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4民初 5520号

原告:***,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XX城XX街XX路。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智,定边县贺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XX城XX路。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黄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陕08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智、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雄以及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989年9月10日“证明”)有效;2、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转让给原告位于定边县卫校东侧167㎡(东西27米,南北6.2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诉讼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金泰公司(原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库房建筑工程,该公司在定边县卫校房后有长约54米,宽6.2米的一块土地,因乱倒垃圾无法管理,原五金公司领导让原告把垃圾清理,其中27米归原告所有,剩余27米让原告盖厕所、做围墙,因此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意盖了厕所做了围墙,同时也给自己盖了五间房屋。1989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能支付,也对当时处理地皮的决定进行反悔,于是将地皮款作价7000元折抵拖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从1985年建房管理使用近30年无争议,但在2013年原告维修房屋,被告部分职工在夜里偷的将部分房屋进行损坏,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出具了在2006年改制时已将该地办理了国有土地证,又以租赁关系于2014年8月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中认定该地被告已转让原告***,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认定本案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驳回被告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无理取闹,又进行了两次缠诉,均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对该宗土不仅占有使用了30多年,也有确凿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工程款折抵地皮款,更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确认了原告对该宗地具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拒不协助行政机关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导致过户手续不能履行,故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金泰公司辩称,本公司属于国有改制企业,企业前身是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企业改制时的土地资产包括原告***租赁使用现争议的土地。根据定国用(2006)第6-137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1987年8月13日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召开 “研究卫校窑洞后建围墙等问题” 的会议,会议决定:卫校窑洞后的围墙由***负责做,五金公司将东头起至西27米处租给***,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费顶做围墙的工料款。***在所租的地基上建五间房屋,待租期满后直接收归五金公司所有,***无条件的交付五金公司。当时经理张某甲已故,但在2006年4月25日定边县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属实。1.原告现在占用本案件争议的土地属于和被告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关系使用;2.原告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属于被告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仅仅依据一张证明条据,要求判决占用本案件争议的土地确定“原告和被告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转让给原告167.4㎡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能成立,法庭应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辩称,土地登记在华宇及金泰公司名下,2004年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制,二被告将国有土地开发房地产,约定共同共有,土地证办理属于两家公司。本案原告诉请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变更为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土地登记手续。本案为民事案件,不能审理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认定土地为其私有的依据为其与曹某某、杨永进等7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已于2016年7月15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协议为无效,因此本案所涉土地并非原告所有。且至今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涉案土地为本案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 “证明“条据,虽被告金泰公司对该 “证明”中印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该“证明”中印文与 “仟元整”为先盖印,后写字,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为先写字,后盖印,且原告对该“证明”条据系谁书写、如何形成,均不能说明。另外,按原告所述当时的在场人,因现均已过世,无法查证,仅有时任经理张某甲2006年4月25日在定边县公证处的一份谈话笔录,也未谈及该事实。虽王小云的谈话内容证实该事实存在,但对该“证明”是否为定边县五金交电公司所出具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另外,关于2013年6月29日金泰公司职工代表以公司名义与***达成的协议,因定边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该协议系公司职工未经授权并未经公司追认的无效行为,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也无法印证。

被告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1.定边县商贸办公室定政商发[2004]43号文件;2.定边县五金交化工公司定五交化[2004]1号文件;3.定边县XX小组定企改发[2004]12号文件;4. 定边县商贸办公室定政商发[2004]50号文件。证据二、定国用(2006)第6-137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三、1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1987年1月2日起至1987年9月10日档案封面和档案内文件第000135页;2.定边县公证处[2006]定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会议记录记载该地基由原告租赁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由被告金泰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正义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1987年8月13日,有5人参加的金泰公司“会议记录”第135页记载,所涉争议的地基围墙由原告承建,从东头起向西至长27米处租给原告十年,抵围墙工料费,允许原告建房五间,期满后直接收回归被告金泰公司。2006年4月25日,被告金泰公司原经理张某甲在定边县公证处的一份谈话笔录,证明1987年8月13日金泰公司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1989年9月10日上午,在被告金泰公司魏润仓办公室,当时有公司经理张某甲、书记左占双、副经理魏润仓(均已过世),经结算,被告金泰公司欠其1万多元工程款,魏润仓就给其了一支内容为:“扣除***工程款柒仟元整,抵卫校房后地皮款,1989年9月10日”的证明,该证明盖有陕西省定边县五金交电公司行政印章。(对该地皮款,1989年9月10、是不是当场书写其称已记不清)。原告***已经在此地基上建起砖混结构楼板房五间,占用地基东西长27米,南北宽6.2米(从东头起算)。2014年7月31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与时任被告金泰公司文书王小云的谈话笔录,谈到本案争议地是***用7000元已经购买,1987年8月13日会议记录上虽写有***,但在会议中***并未参加。

2014年8月27日,金泰公司以土地租赁合同将***起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泰公司所持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之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作出驳回金泰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后金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1987年8月13日有5人参加的上诉人公司会议记录记载,“所涉争议的地基围墙由***承建,从东头起向西至长27米处租给***十年,抵围墙工料费,允许***建房五间,期满后金泰公司直接收回归金泰公司。”的内容及2006年4月25日金泰公司原经理张某甲在定边县公证处的一份谈话笔录印证该事实。但1989年9月10日金泰公司公司给***出具收据为:“扣除***工程款柒仟元整,抵卫校房后地皮款”的内容,及金泰公司原秘书王小云向法院谈话证明该事实。金泰公司对该收据中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也无异议,且2013年6月29日金泰公司职工代表该公司与***达成的协议也认可该事实。综上本案争议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本案争议事实已长达27年之久,金泰公司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现已超最长诉讼时效20年,金泰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金泰公司主张返还租赁土地、房屋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外,2013年6月29日,被告金泰公司职工曹某某、杨永进、屈志刚、王小刚、齐创、甄自立、高峰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1989年在卫校房后盖房八间,当时五金公司扣除***工程款7000元,顶卫校房后的地皮款,有五金公司给***写了证明,***在2013年装修此房,原五金公司职工出来干涉,说土地证在他们公司名下,经***调查确认,该土地证在2005年***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在金泰综公司和华宇公司名下,经双方充分协商金泰公司全体职工选出代表和***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付给金泰公司全体职工10万元,该土地永久性归***所有。由***找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金泰公司全体职工不得干涉。2、金泰公司全体职工选出代表签字,后附全体职工签字名单。后金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6月19日***与曹某某、杨永进、屈志刚、王小刚、齐创、甄自立、高峰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定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某等七人在未经金泰公司授权,亦未经金泰公司职工推举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在未得到金泰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双方所签订协议属无效协议,对此***及曹某某等七人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且曹某某等七人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已将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说明双方的转让行为早已终止,不存在金泰公司依该协议有效而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在双方均认为协议无效且属不存在土地转让事实的情况下,金泰公司要求再行确认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驳回金泰公司起诉的裁定。

2016年9月19日,金泰公司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将***起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1989年9月10日,金泰公司向***出具证明一支,证明用7000元工程款抵偿宅基地使用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且***在该地基建房经营管理使用长达27年之久。金泰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曾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其虽有会议记录和原来法人公证文书,但只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约束***对民事权利的主张和享有物权。2006年11月24日金泰公司及华宇公司将土地证办在其名下,属于政府颁证履职行为,***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已先行合法占有并投资建房。并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驳回金泰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后金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泰公司曾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其归还租赁的定边县XX城XX街的土地(长27米、宽6.2米)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支付逾期租金,该案经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提供的证据对其长期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形成了证据锁链,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并维持一审判决。而本案中金泰公司仍请求***返还其非法占有其拥有的位于定边县XX城XX街东西长27米、南北宽6.2米,面积167.4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当地租金标准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金泰公司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泰公司起诉的裁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泰公司申请对“证明”条据中的下列事项申请鉴定:1.“证明,***工程款柒仟元整”;“抵卫校房后地皮款”;“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说明”,该四项内容是否同一笔体,区别在哪些内容,是否同一日书写,是否同一人书写。2、鉴定盖有陕西省定边县五金交电公司印章中的“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是先写字盖章,还是盖章后写字。3、鉴定盖有陕西省定边县五金交电公司印章中的“仟元整”是先写字盖章,还是盖章后写字。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正义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陕西省定边县五金交电公司”印文与 “仟元整”手写字迹的朱墨时序特征为:先盖印,后写字;2、检材中的“陕西省定边县五金交电公司”印文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 手写字迹的朱墨时序特征为:先写字,后盖印。

又查明,被告金泰公司属改制企业,企业前身是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其土地资产包括涉案争议土地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在被告金泰公司名下并与被告华宇公司共同共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定国用(2006)第6-1375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金泰公司是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首先,根据1987年8月13日有5人参加的被告金泰公司会议记录记载,“所涉争议的地基围墙由***承建,从东头起向西至长27米处租给***十年,抵围墙工料费,允许***建房五间,期满后金泰公司直接收回归金泰公司。”的内容及2006年4月25日金泰公司原经理张某甲在定边县公证处的一份谈话笔录印证该事实。另外,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金泰公司是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首先,根据1987年1989年9月10日”的“证明”,虽被告金泰公司对该 “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该“证明”中印文与 “仟元整”为先盖印,后写字,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为先写字,后盖印,且原告对该“证明”条据系谁书写、如何形成,不能说明。另外,按原告所述当时的在场人,因现均已过世,无法查证,仅有时任经理张某甲2006年4月25日在定边县公证处的一份谈话笔录,也未谈及该事实,故对该土地使用权是否转让的事实本院无法确定。虽原告举证王小云的谈话内容证实该事实存在,但因被告金泰公司职工曹某某、杨永进、屈志刚、王小刚、齐创、甄自立、高峰与***签订的《协议书》,定边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曹某某等七人在金泰公司未经授权,亦未经金泰公司职工推举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在未得到金泰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所签订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对其主张事实无法印证。综上,原告关于确认1989年9月10日“证明”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樊 勃

审 判 员 艾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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