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民初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宇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期内按年利率5.7%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8.55%计算);2、判令原告在被告华宇建筑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有权就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700万元,展期期限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展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5.7%;
同日,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和***以其名下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涉案债权已申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了(2015)榆阳证经字第551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华宇房地产公司、***、***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原告未申请执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52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清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