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榆林市华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民初2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女,1965年7月30日陈述,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榆林市华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宇工贸公司)、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宇建筑公司)、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宇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于2015年1月22日和2月2日的借款本金共计2790万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73323.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8373323.5元);2、判令被告华宇工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于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970万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70513.2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9870513.26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华宇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2800万元,期限为一年,按月清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同日,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
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按月清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不能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在偿还本金30万元后,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金额为97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清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
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涉案债权已申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了(2015)榆阳证经字第382号、(2015)榆阳证经字第18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华宇工贸公司、华宇房地产公司、***、***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原告未申请执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02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
审判员*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