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3民初4115号
原告:***,男,汉族,住大荔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被告:延安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延安xx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延安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1503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0.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21年7月8日,利息646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于大荔县XX镇安装大荔xx钢结构、围栏、栏位等工程,合同签订地在大荔县。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未签订合同,以结算清单为准,被告承诺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2020年11月将工程如期交付,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021年春节前,原、被告及农民工在大荔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签署承诺书,被告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未如期履行。春节后,原告及农民工再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
被告延安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除了被告的该笔款项,其他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于2020年2月份承建了某某公司九场一标和六标的结构组装和材料供应工程,12月份完工。2021年春节前,某某公司未向被告付款,2021年3月份,某某公司未和被告结算。后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在该工程干活的三个工队中,只有原告的款项未全部付清,另外两个工队的款项已经付清。据***说,某某公司承诺解决问题,***手中有一份条据,条据中写明,2021年3月份前结清。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承诺结清该款项。由于某某公司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所诉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大荔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马某、段某某所出具的条据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二份、承诺书一份、关于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150325元未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大荔xx九场的部分工程,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所承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费用。经大荔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2021年2月7日,被告承诺欠原告施工队312000元未付,2021年2月9日,大荔xx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工队161675元。现欠原告150325元施工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组建施工队为被告所承建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劳务报酬,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03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3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利息应自2021年8月31日起算,以150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代付责任,本案原告享有其合同请求权,诉讼中并未向某某公司进行主张,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代付行为的约定导致原、被告劳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某某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0325元,并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50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军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丰
书 记 员 梁 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