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郝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刚,陕西格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程佳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牧原公司已就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支付进行了债务转让,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2020年2月,上诉人承建牧原公司九场一标和六标的结构组装和材料供应工程,12月份完工,牧原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经大荔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牧原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由牧原公司书面承诺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可从牧原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抵扣。基于此,上诉人的债务已经转移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人已退出原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而应当向牧原公司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且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明晰,因此,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劳务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在劳务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知道其并无相应资质仍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劳务费与债务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代付劳务费行为并非债权转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未支付劳务费、虽通过其他公司代付部分劳务费,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劳务方仍有权要求享受劳务的上诉人继续支付劳动报酬。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在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属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工程也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早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一审法院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三、即便上诉人另案起诉劳务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当庭并无证据证明,安装钢结构围栏需要资质,国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五、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显然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违约责任,支持答辩人利息并无不当。六、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答辩人与牧原公司之间无任何协议、合同,答辩人与牧原公司之间也无相关业务往来,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牧原公司存在纠纷,不能成为其逃避劳务费的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1503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0.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21年7月8日,利息646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了大荔牧原九场的部分工程,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所承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费用。经大荔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2021年2月7日,被告承诺欠原告施工队312000元未付,2021年2月9日,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工队161675元。现欠原告150325元施工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组建施工队为被告所承建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劳务报酬,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03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3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利息应自2021年8月31日起算,以150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牧原公司应当承担代付责任,本案原告享有其合同请求权,诉讼中并未向牧原公司进行主张,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代付行为的约定导致原、被告劳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牧原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0325元,并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50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50325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就拖欠的劳务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牧原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缺乏三方合议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牧原公司曾经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不足以推定所有劳务费付款主体转移。上诉人主张未到付款期限,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违约责任即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文强
审判员  吴丽宁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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