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695号
原告:陕西中雅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郝威,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中雅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雅聚创公司”)与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金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雅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金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雅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素无往来。2020年8月份,被告的项目经理郑伟东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其声称被告在渭南有工程项目对外发包,但前提条件是先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使用,待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该100000元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于是,原告便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鄂邑支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并备注为“公司借款”。直至,2021年1月份,被告仍未将渭南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四处打听后,方知被告在渭南根本没有工程,遂要求被告立即还钱,但被告推拖,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工程发包给原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就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延安金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延安金健公司转款100000元,并备注为“公司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30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小兵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郑伟东电话录音,记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至今未退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益,结合原告陕西中雅聚创公司与被告延安金健公司项目经理之间对话记录、银行转款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020元,应由被告延安金健公司负担。被告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雅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雅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计1292.5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由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延安金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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