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3525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杨辉,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豪,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欠款8834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实施嘉宁万兴花园2、5号楼工程的建筑承包公司,被告杜红为实际挂靠人实际进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杜红和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买卖石子、沙子等材料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程送沙子、石子等材料,被告明翔公司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杜红的工程收料员呼延辉给原告打下证明条一支,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工地送沙子681.3方,其中115元的224.7方,合计25840.5元,120元的456.6方,合计54792元,石子70.1方,每方110元,合计7711元,共计欠原告材料款88343.5元,原告多次和工地负责人及会计对账结算,向二被告索要材料款,但是二被告均未支付。综上,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建筑公司,被告杜红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偿还材料款88343.5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成立,在原告诉状中,声称是杜红向其购买石子、沙子等材料,足以证明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红辩称,杜红和原告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口头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呼延辉也不是被告杜红的收料员,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刘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沙石是卖给了刘雄,刘雄卖给了杜红,杜红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刘雄,原告应当向刘雄主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杜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沙石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杜红借用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延安新区嘉宁万兴花园项目部分工程。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杜红承包的该工地供应沙子681.3方,石子70.1方,货款共计88343.5元。原被告就付款事宜协商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杜红当庭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沙石,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和数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沙石款8834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杜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杜红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刘雄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卖给杜红,杜红已经将货款以房款的形式预付给了刘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杜红提供了刘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雄在欠条上明确称存在纠纷须经法院处理,该欠条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刘雄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红辩称给刘雄出卖房屋一套,以房款作为预付的沙石款,由刘雄向杜红供应沙石材料,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被告杜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杜红承包的嘉宁万兴花园项目供应了沙石,并提供了盖有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宁万兴花园项目部印章的收料单予以佐证,被告杜红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沙石,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杜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杜红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买方,不负有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343.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杜红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任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