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632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圣都花园C座8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驰,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陕西华艺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陕0632执685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3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杨某、高某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请求: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冻结。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延川县交通运输局与异议人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川县支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2020年9月22日异议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川县支行开设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361063000100000123421,该账户用于支付异议人中标的延川县交通局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11月3日,黄陵县法院冻结该账户,异议人在知悉账户被冻结的第一时间向办案人员递交了关于该账户系农民工账户的资料,但法院未解封该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黄陵县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涉案账户,因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款项非农民工工资,亦非系开设账户项目的工程欠款,故法院应当解封该账户。异议人为保障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顺利发放,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应在知晓后15日内提出,异议人称因疫情原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人社部(2020)93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超过农民工工资部分可以冻结,异议人未提供农民工工资的款项的支付情况。不排除以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执行协调的过程中,其公司要求异议人提供所冻结的银行明细,但异议人未提供,其公司申请保全应予成立。
本院查明,2020年9月10日,异议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川县交通运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川县支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异议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川县支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优先用于异议人承建的延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2021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陕0632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异议人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款2903355元。因异议人未按期履行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4日本院(2021)陕0632执68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1063000100000123421000156账户内存款共计2957504元。异议人对本院(2021)陕0632执68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异议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川县交通运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川县支行签订有《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异议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川县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专户,但异议人证据延川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中能够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川县支行开设的农民工账户为2036106300010000012342账户,与本院冻结的20361063000100000123421000156账户非同一账户,异议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所冻结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冻结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保俊
审 判 员  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  寇学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成丽娜
书 记 员  刘佳尧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