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6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告: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吴起县机械厂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吴起县铁边城镇街道。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
被告:***,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原告***、***与被告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9772元及高利贷产生利息37676元,共计1074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吴起县风电工程道路建设从原告承包土地上经过,承包此道路建设的被告***找到二原告,有意将道路边沟和一些零星杂活分包给二原告,当时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1、边沟以工程监理(当时口头称***)要求规格去做,每米付二原告工时费110元。2、另外零星杂活以实际发生的工程计量来计算(根据当时的社会价格为准)3、工程款到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随即二原告从六月份开始组织人力、物力等开始施工,到七月份被告所指定的分包工程全部建设结束。并于八月份初由原告、被告、监理(***)等对分包工程进行勘丈和验收。确定实际施工项目明细为:1、大树洼边沟长594米,大盖沟长100米,长梁嘴边沟长473米,总计(594+100+473)x110元=128370元。2、旱洞两个及开挖填埋管道等计5502元。(用砖1400块X0.36元=504元;水泥6袋=108元,三轮接水160元;匠工一天300元;小工两个300元;包挖旱坑两个300元,砂子80元,开挖填埋引水管道共用小工25个X150元=3750元)。3、有两个大坑用土量大需动用铲车填埋辗压,所需填土还要付钱跟村民购买,共耗资10000余元。4、从吴起拉引水管运费300元,以及雇佣***夫妻挖长崾岘水渠两天600元共计900元。5、被告与原告***协商让连工带料做宽6米,长30米,厚30公分的水泥路,原告***根据水泥路要求规格购买并运回所有材料,结果被告提出不做了,致使材料全部报废。耗资10000余元,以上五项共计总价为154772元。被告2019年底分两次付原告***60000元,付***25000元,共付款85000元,下欠154772元-85000元=69772元。工程完工后,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全部要付清。被告到2019年底才付了部分款,当时没有办法,原告只好以月息0.015元高利贷才结清了所有费用,所欠工程款二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扯皮不予兑付。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延安明翔公司签的承包合同,被告***挂靠的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完成的该工程,至于修建边沟是***与二原告约定的我不清楚,但是工程量修边沟长度为1149米,公司按照合同外签证追加排水沟项目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吴起周湾二期(50.6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Ⅱ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挂靠被告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6月份,被告***以口头协议方式将该合同外的道路边沟排水沟以砖砌水沟每米110元价格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按期完成该砖砌排水沟1149米的任务。2018年9月份全部工程竣工,移交建设管理单位进入使用。随后,被告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承包人被告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扣除被告***应付管理挂靠费外将下余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人被告***。另,被告***还欠二原告回填土方费用10000元,其共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用8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依合同履行义务及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砖砌排水沟劳务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当初约定价格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国电龙源吴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延安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有误,该二被告均无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因本案系劳务合同之诉,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1390元(1149米×110元/米+10000元-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