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再审申请人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47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申请人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从被申请人***举证欠付货款的证据看,其主张的高达170多万元的供货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及供货、收货单据,没有申请人任何的付款凭证,更没有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实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全成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全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其附件、送货明细、全成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看,***虽然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字或捺印,但其作为该钢材购销合同的持有人以及全成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钢材款欠条等事实,可以证实***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出卖人。现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条。因此,原审认定***与全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案涉货款应否由全成建筑公司支付的问题。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作为全成建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合同签字,并向***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故原审认定案涉货款应由全成建筑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耿志亭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