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1民初1971号 原告:**,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女,***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640元并支付利息(以189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三中1号楼建设中担任钢筋组组长加工制作钢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新三中1号楼钢筋工程款510000元,被告**已付款320360元,剩余18964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作为**的妻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钢筋人工费189640元。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公示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一份、欠据一份,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任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新三中1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三中1号楼建设中担任钢筋组组长加工制作钢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劳务费共计510000元,被告**已支付320360元,剩余18964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三中1#教学楼**钢筋工程款共计510000.00元整,已付款共计320360.00元整。证明人:***、刘学光”。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代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新三中1#教学楼钢筋人工费189640.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陆佰肆拾元正。欠款人:刘勇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三中1号楼建设中担任钢筋组组长加工制作钢筋,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双方核算,劳务费共计510000元,被告**已支付320360元后,尚欠原告189640元未付。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代替被告**出具了欠据,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在欠据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逾期不付,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89640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劳务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96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9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青州市全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