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6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王志义,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赖兴才,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巴英宏,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胡绪民,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巴怀富,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原告:巴英祥,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巴英元,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原告:巴英宗,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袁虎全,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宕昌县。
原告:鲁福山,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原告:南春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司兴春,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俞永忠,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以上十五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赖兴才、鲁福山、巴英宗。
被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甘
肃省永登县通远乡上坪村苏家脑社114号。
被告:张建川,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翔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王官营村周岩坪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泰华金茂国际7号楼27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等15人与被告***、张建川、兰州翔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赖兴才、鲁福山、巴英宗,被告***、张建川本人及作为翔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等1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建川、翔安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8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川、翔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让其15人在兰州新区外工程干活,该工程于同年8月15日完工,但***等至今尚欠其15人劳动报酬共计68995元至今未付。后经了解得知,该工程由万泰邦公司承包,后将部分项目转包给翔安公司,又再次转包给张建川,再由张建川转包给***,由于张建川、***都不具有用工资质,致使其15人的劳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等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辩称,***等15人诉请数额无异议,但其只是负责找人,***等人的劳务费应该由张建川、翔安公司、万泰邦公司支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张建川、翔安公司辩称,其个人及公司与***等15人均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其个人及公司仅与***结算,应由***承担责任。
万泰邦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辩称,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该公司就承建的兰州新区火家湾(棚改)安置房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工程中发生的翔安公司农民工欠薪问题,多次组织翔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建川、包工头***以及现场工人当面协调处理,但因翔安公司与***存在施工协议纠纷,导致该公司按约支付翔安公司工程款,及翔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后,***没有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该问题主要责任在于翔安公司与***的施工协议上,万泰邦公司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给翔安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翔安公司承包万泰邦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火家湾(棚改)安置房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及室外工程后,翔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建川又将室外工程承包给***,双方为此签订合同,对具体施工项及单价予以明确约定(如:钢材800元/T、模板50元/㎡、混凝土浇筑30元/㎡、卫生间瓷砖30元/㎡、卫墙砖40元/㎡等十几项),并约定工作量按月进度70%付款,年底付2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后***雇佣***等15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在此期间,翔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建川支付***工程款项合计183800元,***向***等15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未清偿劳务费用,***等15人先后向翔安公司及有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19年12月26日,张建川与***向***等15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翔安公司代表张建川与***存在合同纠纷,双方需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经与现场务工人员协商,于当日按照***提供的考勤,由张建川先行支付务工人员务工费的60%,剩余40%于双方法律纠纷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法院判决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后张建川按***提供的民工发放工资统计表向***等15人支付了欠付工资的60%即102800元,尚欠40%工资计68995元(***640元、***1890元、王志义8595元、赖兴才14765元、巴英宏4760元、胡绪民450元、巴怀富765元、巴英祥3280元、巴英元3000元、巴英宗5500元、袁虎全2960元、鲁福山7555元、南春云9785元、司兴春4750元、俞永忠400元)未予发放。
庭审中,***等十五人表示不要求万泰邦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承诺书、工资发放统计表、情况说明以及收条在卷佐证,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从翔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建川处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雇佣***等十五人进行了劳务施工作业,因此,***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向***等十五人支付劳务报酬的相关法律责任。***对***等十五人主张的剩余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辩称其仅为张建川、翔安公司等负责找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建川作为翔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所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该公司承受。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张建川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翔安公司对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等十五人主张翔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等要求张建业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志义、赖兴才、巴英宏、胡绪民、巴怀富、巴英祥、巴英元、巴英宗、袁虎全、鲁福山、南春云、司兴春、俞永忠等15人劳务费计68995元;
二、兰州翔安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等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列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陈治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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