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092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才,(系***表哥),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被告: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被告: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贤劳务公司”)、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才、被告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世从、被告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8572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10月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建的武功县XX路国际城车库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做木工,被告给原告发工资。2020年被告向原告发过几次工资后,至今还欠原告工资58572元没有给付,原告每次找被告世贤劳务公司讨要工资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贤劳务公司辩称,从始至终自己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的雇佣合同关系,自己公司一直和***是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自己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万泰邦公司辩称,被告***既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自己公司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在没有自己公司及被告世贤劳务公司任何授权文件、合同依据、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性质,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己公司无关。一、自己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其向自己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与自己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自己公司提供劳务事实的证据,更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自己公司关于劳务费约定及结算凭证。自己公司也从来没有就劳务事项与原告有过任何口头及书面约定。被告***既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自己公司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更没有自己公司给其出具的任何授权文件,其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只是个人行为,与自己公司无关。所以,自己公司认为,原告以劳务纠纷为由向自己公司主张劳务费,既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结算依据。其不能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自己公司主张劳务费,故自己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自己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自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向法庭递交了自己公司与本案被告世贤劳务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及《代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表明自己公司已经将“武功XX路国际城”劳务分包给了世贤劳务公司,该分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属于合法分包,原告起诉时也将世贤劳务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也充分说明原告是知道自己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世贤劳务公司,故自己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自己公司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分包单位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自己公司给原告发工资只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履行替世贤劳务公司代发工资的义务,不能证明自己公司是作为用工主体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自己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三、自己公司已经按照世贤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代付了2020年5月29日设立农民工专户起至2021年7月17日的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自己公司没有在世贤劳务公司提供工资表以外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5月份到10月份的劳务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20日生效,自己公司从2020年5月29日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涉案项目农民工发放工资,世贤劳务公司每月向自己公司报送代发工资表,代发工资考勤以及农民工工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自己公司已经依照世贤劳务公司报送的劳务工资表支付工资至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7月17日,自己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劳务费,没有拖欠行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表支付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支付凭证。自己公司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完成了世贤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存在欠付原告代付的劳务费的行为,所以,自己公司没有再额外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而不是依据该欠条向自己公司主张劳务费。本案不属于《建筑法司法解释》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如果都如原告所认知的那样,被告***等在没有授权文件、合同和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对外出具欠条,农民工都向总包单位主张劳务费,那很有可能助长被告***等与农民工勾结,损害分包单位及总包单位利益的风气。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给其出具欠条的被告***主张欠款。综上,原告拿着被告***的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自己公司主张劳务费太过荒谬,被告***在没有任何授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随意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条,不能形成自己公司的支付义务,应是其个人债务。自己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自己公司也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严格履行与分包单位即世贤劳务公司的代付农名工工资的义务,自己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庭查明基础事实,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和世贤劳务公司是雇佣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工资由劳务公司向工人发放,自己只有组织工人和核算工资权利,所有工人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由万泰邦公司发放。2.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8572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对第1组证据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是从专用账户支付的;对第2组证据认为是***与原告的事情,与自己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万泰邦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在都是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万泰邦公司是代发单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自己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第1组证据认为是事实,由万泰邦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对第2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因被告***当庭承认由其向原告出具,故予以认定。
被告万泰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当中的劳务部分是万泰邦公司分包给世贤劳务公司。2.代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万泰邦公司是代付单位,不是直接支付工资。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世贤劳务公司、***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目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被告世贤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明细表、领款单、银行明细一组,证明世贤劳务公司与***是合同关系,由***组织工人,工资按照***提供的考勤表打款。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万泰邦公司、***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属于世贤劳务公司与***内部往来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万泰邦公司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同时也印证了万泰邦公司是代付单位。被告***对扣款、罚款单认为不属实,其余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当庭认可已从被告世贤劳务公司领款83万余元,故对该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谁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万泰邦公司与被告世贤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XX路国际城项目分包给被告世贤劳务公司。被告***从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包活,由被告***组织工人,同时被告***当庭承认由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向其提供报价,被告***给工人另行报价,以从中赚取差价,并且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之前由被告世贤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之后由被告万泰邦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工资单,确认下欠原告***工资58572元。另查,被告万泰邦公司与被告世贤劳务公司之间因工程尚未完工而未决算,被告世贤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工程尚未完工而未决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万泰邦公司将XX路国际城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世贤劳务公司,被告***又在被告世贤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由被告万泰邦公司、被告世贤劳务公司根据政府有关规定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而原告***与被告***形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加之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下欠工资58572元,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572元。同时被告万泰邦公司与被告世贤劳务公司之间因工程尚未完工而未决算,被告世贤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工程尚未完工而未决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泰邦公司、被告世贤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5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倪 战 科
人民陪审员    张 社 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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