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31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91年8月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87274H。
法定代表人:马宇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娜,女,汉族,1982年12月生,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1月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UHWT65。
法定代表人:邱世从。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邦公司)、***、陕西世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贤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泰邦公司诉讼代理人蔺娜、被告***、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324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合计3452元整;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若有)、保全费(若有)、保全保险费用(若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经***带领进入万泰邦公司位于武功县XX路XX城XX工地内,从事木工支模、拆模工作,约定报酬320元/天,合计工时32.4天,合计工资10318元整。期间支付两次生活费合计7294元,剩余3324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泰邦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万泰邦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万泰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世贤劳务公司,是合法的分包行为;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不存在欠付款工程款,应付款项按工程量都已经发放到位。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由劳务公司支付,***没有发工资的义务。
被告世贤劳务公司答辩称,世贤劳务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承包了世贤劳务公司的工程,每方45元结算,每月按照***提供的工程量,工资表,考勤表,将工资以发放到位,世贤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尚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万泰邦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被告世贤劳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跟世贤劳务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算单是***本人所写,能够证明***尚欠原告工资3324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万泰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劳务合同、代付工资承诺书、代付工资记录,证明万泰邦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跟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世贤劳务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未见过以上证据为由否定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施工劳务合同及承诺书中有公司公章,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世贤劳务公司向***付款凭证及明细一册,证明向***付款八十多万元工程款。原告及被告万泰邦公司质证时均不发表意见。被告***质证称对上面有***签字的部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没有其签字的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54页,***也仅认可有其签字的部分,故对该明细中有***签字确认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万泰邦公司与被告世贤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丝路国际城项目分包给世贤劳务公司,并由世贤劳务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从世贤劳务公司处包活,双方约定按工程量每月付百分之八十,工程全部结束后再结算剩余工程款。每月由被告***自己带人干活,并负责记工、考勤,并按需要每月向世贤劳务公司报方量及工资表,再由被告万泰邦公司、世贤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原告于2020年3月5日进入被告***班组,在丝路国际城项目干木工支模、拆模工作,工资320元/天。原告在该工地干活32.4天,工资共计10318元。期间由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向原告给付了1000元,后被告万泰邦公司先后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994元7294,共计6994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资3324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资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劳务关系和谁成立;二、现剩余3324元应由谁负责结清;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万泰邦公司将丝路国际城(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世贤劳务公司后,被告***又承包世贤劳务公司的木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支模、拆模工作,由***记工、结算,万泰邦公司、世贤劳务公司仅根据政府有关补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按***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原告工资,该工资表仅用于被告***与被告世贤劳务公司的工程结算,与实际提供劳务不符,且***给原告按实际提供的劳务单独做了结算,并就被告万泰邦公司和世贤劳务公司已代付的工资进行了扣除,所以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形成了独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剩余的劳务费3324应由***清偿。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因被告万泰邦公司和世贤劳务公司和原告均未建立劳务关系,且二公司已按***所报的工资表向***结清了应付的工资,故被告万泰邦公司和世贤劳务公司对原告未结清的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虽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3452元,但其未提供有关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3元,由原告***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强   
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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