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庞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余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3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陕0523民初36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XX号,目前该区XX城,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咸新区管辖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的通知,沣东新城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36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在陕西省大荔县,故大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少 锋
审 判 员 李 光 华
审 判 员 张 战 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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