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070号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余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颖,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昭龙,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卢俊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石公司)与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张丽华,被告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富春、谢昭龙,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西北工业大学东门地下车库及青年教师公寓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9月2日,双方分别就西北工业大学东门地下车库及青年教师公寓防水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施工,2014年5月8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东门车库及青年教师公寓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516234元,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6434元。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43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264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华公司、南华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南华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不是工程施工方,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是争议工程的施工方,也是施工的受益方,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某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未加盖南华西安分公司印章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签字时陈某某并不是南华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未扣除质保金25812元,质保期未满,还未到付款时间。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有误,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寓工程由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分包。2013年5月20日原告普石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将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XX公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普石公司,工期15天,工程内容包括清理基层、涂刷基层处理剂、铺贴卷材、铺贴防水层并收头、防水试验等,合同价款暂定为88200元。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委托陈映林作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委托牛武臣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本工程按国家行业防水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合格标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至95%,保修期五年,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返还2%,剩余3%保修期满五年后无遗留问题十日内无息返还。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合同甲方法人代表、经办人处加盖陈某某个人印章。2014年1月27日,该工程经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五方验收合格。
西北工业大学东门车库工程由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包,由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分包。2013年9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将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西北工业大学东门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清理基层、涂刷基层处理剂、铺贴卷材、铺贴防水层并收头、防水试验等,合同价款421600元。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委托陈映林作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委托牛武臣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本工程按国家行业防水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合格标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至95%,保修期五年,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返还2%,剩余3%保修期满五年后无遗留问题十日内无息返还。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合同甲方法人代表、经办人处加盖陈某某个人印章。同时,陈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5年5月28日,该工程经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五方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12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西工大工程防水施工由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东门车库工程量结算为¥415044元,青教公寓工程量结算为¥101190.00元,合计工程量为人民币516234元,含工程保修金25812.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800.00元(其中付款5万元,以车款抵付23.98万元),余款为¥226434.00元。此余款含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以两项目的验收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原告认可已支付款项为XX公寓全部款项及东门地下车库部分款项。
庭审中,被告提供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陕备案证书,证书显示,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在陕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在陕企业负责人陈某某,2014年9月25日企业在陕负责人变更为陈允川。被告提供市外建筑业企业进市备案证书,证书显示,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市备案时间为2014年8月,在市企业负责人陈某某,2014年9月26日驻西安负责人变更为陈允川。另查, 2019年2月26日,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南华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广东南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普石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工程施工及技术咨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评价书、结算单、企业信息,行政判决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管理人员名单、资格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举证备案证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普石公司与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2日分别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陈某某作为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及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516234元(含工程保修金25812元),已支付工程款289800元,余款226434元未付。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他人,该变更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扣除保修金后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622元。原告请求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后起算。被告南华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华公司、南华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6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13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97元由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4309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颖 茹
审 判 员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姚 爱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世 雄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