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972号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豆炜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下设的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防水分包合同,其完成了相应的防水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完全向其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6365.63元,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9364.31元,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454.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涉案项目并无合同关系,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从未收到原告催要工程款的通知,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无胜诉权。综上,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电力公司)就其所有的土地欲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名曲江·观山悦,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大道交汇十字东北角。2009年11月前,地方电力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曲江·观山悦一期项目4#5#6#、12#13#、17#、23B#及A#地下车库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09年12月15日在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010年1月5日,被告与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分包协议,被告将其自地方电力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上述分公司,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自2010年初开始,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除自行建设施工外,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分包于他人,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
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始施工后,原告与该分公司取得联系,并就其分包涉案项目中的部分施工进行了协商。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上述分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分包合同,双方就涉案项目即地电地产观山悦4#5#6#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由原告完成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首部分包方写为上述分公司,合同落款分包方加盖有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曲江观山悦一期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
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12月更名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此时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翟社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该分公司的财务主管为王满成。2016年,该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
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原告方的相关人员与翟社凯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要求对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表示时至2018年初,对方已有两年没有付款,翟社凯于2020年4月回复原告方其已向王会计告知了向原告付款之事,要求原告方与王会计联系。
原告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6365.63元,被告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25%计算为29364.31元,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454.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进行了协商,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发现该分公司并非总包方,其要求对方在合同上加盖总包方的印章,对方遂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完成施工后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81820.24元,被告方仅通过第三方向其支付了90000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3%,应在施工完成3年后付清;其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翟社凯或项目部王会计催要工程款,但对方并未将工程款结清;被告迟延付款,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并无合同关系,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从未收到原告催要工程款的通知;原告一直在向翟社凯催要工程款,而翟社凯实为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无胜诉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要求追加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认为该分公司在原告所提供的书面合同中出现,该合同的履行双方也为原告及该分公司,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该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及分包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建筑防水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债务应当清偿。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分包合同,其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未向其完全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金、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等义务,但被告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对与被告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建筑防水分包合同,但该合同首部和落款均非被告的名称,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陈述,说明其并未与被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且其表示在向翟社凯催要剩余工程款时,翟社凯向其回复正在与被告进行结算,其方未立即起诉,一直在等待结算结束;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核定书及工程量计算书,该核定书及计算书上均为个人签字,无法说明签字人员为被告方人员,更无被告的印章;被告曾与总包方就涉案工程所属的整个项目形成诉讼并经本院判决,对于涉案整个项目的总包、分包已有认定,被告属涉案整个项目的总包方,并非分包方;原告并未就已收取的工程款属被告支付提供相应证据,其多年来催要工程款的对象并非被告或被告方相关人员。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因原、被告均为法人公司,而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亦经登记注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三者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挂靠、违法分包情况,被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峰章    
 
二〇二一年 十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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