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3民初3668号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石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75388E。
法定代表人:余英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俊华,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方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62。
法定代表人:庞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林宪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石公司与被告晟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俊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林宪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余英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庞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欠款203346.99元,并支付利息(以20334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225884.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荔新都荟项目部签订了《大荔新都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荔县XX广场XX楼、XX#楼、7#楼屋面及厨卫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为:厨卫间聚氨酯防水38元/㎡,屋面SBS沥青卷材防水44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约定2016年年底付至全部工程价款的95%,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6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03346.9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欠款,被告均以业主(甲方)没有向自己支付工程价款为借口,一直拖延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大荔新都荟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应承担付款及清偿利息责任。本案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起付清工程价款的95%,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计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亦对原告施工过程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产生过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二、大荔新都荟项目系王涛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揽的,王涛承诺对该项目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1.王涛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借款协议》中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王涛系新都荟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债务承担人。2.王涛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揽大荔新都荟项目期间,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挂靠费,项目的工程价款也从未经过被告账户,亦没有接受被告监管,因此,被告对该工程情况均不知情,被告对王涛的授权仅针对甲方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对于原告认为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计算利息有异议,该解释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但本案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不应参照原告引用的法律规定。四、本案的关键证据《结算单》没有原件,另根据电话录音内容可知,原告明知与王涛个人建立合同关系,且结算金额及结算时间不属实;王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与晟方公司大荔新都荟项目部(以下简称新都荟项目部)签订《大荔新都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根据公司大荔新都荟工程施工联系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设计要求,厨卫间防水工程采用聚氨酯(1.5mm厚),屋面防水工程采用“一道4厚SBS改性沥青卷材防水(-20℃聚酯态)”。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厨卫间聚氨酯防水每平方38元;屋面SBS改性沥青卷材防水每平方米44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算。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待5#、6#、7#楼完成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验收达合格标准后甲方30日内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50%,年底付至全部工程价款的95%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合同甲方处加盖新都荟项目部印章,王涛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王振宇签字。
另查明,王涛与王振宇于2019年协商一致制作结算单,《新都荟项目部王振宇防水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载明合计203346.99元,其上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王振宇签字,加盖新都荟项目部印章。
又查明,王涛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涛系新都荟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负责人,以被告名义承接新都荟建设项目,由被告与建设单位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签订“新都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诺由该项目引起的纠纷、施工责任及施工风险等均由王涛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荔新都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新都荟项目部王振宇防水班组结算单》、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结合施工合同及结算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振宇系原告防水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辩称,可以认定王涛系新都荟项目的负责人,其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新都荟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为鸿基公司。本案中,王涛作为新都荟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新都荟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新都荟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成立且生效。项目部是为完成项目建设目标设立的管理组织,属于内设职能部门,故被告应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第三、王涛向被告承诺因新都荟项目引起的纠纷、施工责任等均由王涛承担,王涛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等,均属于其双方内部的约定。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合同债务等,本院不予采信。
二、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系王涛与王振宇于2019年协商后确定,且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新都荟项目部印章,结合证据来源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结算单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应于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50%,年底付至95%,工程价款剩余5%待三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本案中原、被告结算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被告对于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工程价款101672.50元(203346.99元×50%=101673.5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价款至193179.64元(203346.99元×95%=193179.64元),2020年2月14日支付剩余10167.35元(203346.99元×5%=10167.35元)。本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十四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3346.99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以工程价款101672.50元为基数,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价款193179.64元为基数,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的利息,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工程价款203346.99元为基数,利率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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