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509号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余英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张朱良,系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娜,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分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舒雷钰,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
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第三人舒雷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茜、南小娟,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娜、孙岗,第三人舒雷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87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032.14元(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曲江·汉华城项目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对工程期限、工程量结算、工程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完工后于2017年5月8日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防水工程总造价为910872.13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证增加工程量计102005元,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共为1012877.13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312877.13元,因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建五建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涉及的曲江·汉华城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是被告和原告直接签订,被告不是合同真实的相对人,无法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2、据查实,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曲江·汉华城项目防水工程拖欠工程款312877.13元,不符合事实。该项项目实际拖欠工程款应为212877.13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总造价为910872.13元,签证单增加工程量10200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012877.1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款项为212877.13元。原告主张的的利息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5月9日起算,但本案中防水工程完工验收日期原告无法提供证明,故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查询到的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且质保金应在一年后10天内付清,本案质保金为50643.86元,利息应与其他拖欠工程款分别计算。本案第三人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实际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均为第三人与原告进行。
第三人述称,我是汉华城项目的负责人,有义务签合同,我签字了,合同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普石公司与被告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汉华城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曲江·汉华城,工期为自2016年5月开工至2016年11月竣工。承保范围为图纸所涉及的部位。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70%-80%(特殊情况除外),下余款在防水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除保修金5%),质保金应在一年后10天内付清。合同另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5年,从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维修至合格,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5月8日,XX城XX段防水工程结算,确认总造价为910872.13元。后因维修事宜,双方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28日之间,确认增加签证费用合计102005元,总计结算金额为1012877.1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已支付8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12877.13元。
该合同所涉项目位于曲江汉华城,经询,被告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陈述该项目总发包人为汉华公司,该防水工程项目其公司承包。庭审中,被告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主张案涉项目系由第三人舒雷钰承包。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以贵公司名义承建的【XX城XX段施工】项目,现作出如下承诺:凡涉及本人以贵公司名义承建的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迁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因该工程引起的相关责任由我本人全权负责承担。
对于案涉防水工程的验收时间,原告主张于结算当日,即2017年5月8日即完成验收,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询,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11月2日。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签证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福建五建陕XX城XX段防水项目的承包方,其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人雷舒钰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该项目由雷舒钰以被告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故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虽加盖项目部公章,但可以认定,该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发生效力。且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可见被告对案涉项目情况应属明知,并对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根据法庭调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计为212877.13元,其中应含质保金50643.86元(工程总价5%)。故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162233.27元应于2018年1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50643.86元,应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即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向原告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233.27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643.86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2877.13元(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福建五建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建五建公司承担。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87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23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64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287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普石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9元,减半后3469.5元由二被告负担22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席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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