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628民初1559号
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丰公司)与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鸿远公司)、任芝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张武寅,被告延安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芝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恒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富县东风区商厦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富县东风区XX大厦钢构改造增加项目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任芝鹏、**系被告延安鸿远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认缴的资金未交清。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延安鸿远公司签订《富县东风区商厦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富县东风区XX大厦钢构改造增加项目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24154.42元,现有386554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任芝鹏、**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认缴的资金未交清。
一、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6554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554元;
二、被告任芝鹏、**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芝鹏、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兴
法 官 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