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91号
上诉人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原审被告任芝鹏、任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股东任芝鹏、任杰不承担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资产,资产有多少,现有资产是否能够清偿该笔债务。上诉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到期债权430.27万元,有黄陵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为证,足以清偿该笔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第三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该法律规定,股东瑕疵出资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只要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当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公司债权人应当首先向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在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其债权时,才能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主责任人是公司,补充责任人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有资产,资产有多少,现有资产是否能够清偿该笔债务的情况,直接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根据该法律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芝鹏、任杰对该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辩称:1、延安鸿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明确清晰,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第三款,因此延安鸿远的上诉纯属恶意拖延履行。2、延安鸿远的上诉除属恶意拖欠履行外,还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属于滥诉行为。3、延安鸿远近两年有多个终本、失信案件。
原审被告任芝鹏同意鸿远公司的上诉观点。
原审被告任杰未陈述意见。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54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延安鸿远公司签订《富县东风区商厦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富县东风区XX大厦钢结构改造增加项目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107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24154.42元,现有386554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被告任芝鹏、任杰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认缴的资金未交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富县东风区商厦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富县东风区XX大厦钢结构改造增加项目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任芝鹏、任杰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认缴的资金未交清。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6554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554元;二、被告任芝鹏、任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芝鹏、任某某带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任芝鹏未缴足认缴注册资金1740万元、任杰未未缴足认缴注册资金1160万元,此事实经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二原审被告未缴足认缴注册资金远远大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鸿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一份证据,黄陵县审计局黄审报【2019】150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上诉人延安鸿远公司现有到期债权430.27万元。恒丰公司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盖章时间显示该份文件的形成是2019年12月20日,对本案来说显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而向二审法院提供,这是一种不适当的行为。任芝鹏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任杰未发表质证意见。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延安鸿远近二年被执行案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延安鸿远有多案不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鸿远公司、任芝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任杰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