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523民初2302号
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荔鑫瑞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与被告大荔鑫瑞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杨根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春、被告大荔鑫瑞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拴成去世,原、被告双方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至起诉时仍未确定,亦未对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认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荔鑫瑞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并实际使用后,因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诉讼中又对工程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涉案工程的(Ⅰ期、Ⅱ期)工程造价合计为8474914.19元(不含税),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470000元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4914.19元(8474914.19元-7470000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就利息起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院认为本案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对利息的计算应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鉴定费用76902.77元负担问题,对案涉工程价款,原、被告本应在工程交付后进行结算,因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辩称工程款已付清,依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显然被告违约。故该鉴定费用76902.77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正大鹏安价鉴字【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复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正大鹏安价鉴字【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予以采信;对其推断性意见,因其未列出证据支持,经本院审理,亦未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对其推断性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了第一期《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钢结构营业房的主钢构安装,包括钢柱、主梁、次梁、屋面梁(材质:酒钢、包钢)、次构件、水沟、预埋件、保温棉、PVC布、彩钢板的安装。(其中本工程不包括:土建、消防、防火涂料、楼梯、水电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10859平方米,每平方米平方造价290元。付款方式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主钢构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35%;彩钢板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后付5%;余额5%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面积10859平方米改为9696平方米,合同款按照更改后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法不变;图纸设计费每平方4元,审图费每平方1元,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期《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钢结构营业房的主钢构安装,包括钢柱、主梁、次梁、次构件、预埋件的安装。(其中本工程不包括:土建、消防、防火涂料、钢楼梯、水电、中厅彩光屋面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10287平方米,每平方米平方造价405元。付款方式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主钢构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安装完毕后付10%;工程验收合格付7%;余额3%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两份合同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春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拴成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两期工程的安装义务,一期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实际使用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二期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实际使用时间为2012月9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给付了705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安全事故一工人死亡,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代被告向死者给付了420000元赔偿款折抵工程款,以上合计被告共向原告给付7470000元工程款。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拴成死亡,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期间被告亦未向原告索要过工程款。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法院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了《正大鹏安价鉴字【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76902.77元,鉴定意见为:确认性意见,该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8474914.19元(不含税)。其中:Ⅰ期钢结构工程鉴定造价为2860320.00元(不含税);Ⅱ期钢结构工程及地下室工程鉴定造价为5614594.19元(不含税)。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由被告大荔鑫瑞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4914.19元及利息(以1004914.19元为基数,自2012月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82元,由原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864元,被告大荔鑫瑞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18元;鉴定费用76902.77元由被告大荔鑫瑞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百锁
审 判 员 王燕妮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书 记 员 胡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