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宝鸡市陈仓区西堡村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2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华,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宝鸡市陈仓区XX中学教师,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姨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伟,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22140XXXXF。
法定代表人:罗建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平,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堡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华、常晓伟,上诉人***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平,原审被告西堡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付260200元不正确,2016年3月15日给付50000元重复计算,给付数额应当为210200元。2、上诉人于2015年6月毕业于陕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上学三年生活、居住均在城镇,上诉人实习期间、毕业后在陕西丝路玉液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宝鸡市金台区XX路其姐家中,工作、生活均在城镇,而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50%护理费部分,明显与实际情况差异很大。作为一个三级伤残偏瘫的病人,护理人员至少需要一人,而且需要24小时陪护,而不能因为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就确认为给付一半的护理费,或者是只能给上诉人提供半天的护理。4、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次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第一次鉴定共四项,在重新鉴定时只有一项即构成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时没有确认,其余在重鉴时均是一致的,上诉人只能承担鉴定费的四分之一,而不是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医疗费用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垫付费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上诉人***称于2015年在陕西丝路玉液酒业有限公司上班,但该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不满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3、护理费上诉人***主张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4、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单方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次鉴定费由***承担并无不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事故系***佩戴耳机未听到***鸣笛警示,自己撞到停止的车辆上造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确定事故双方责任。2、被上诉人黄海龙驾驶车辆属于私自使用,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具体赔偿数额认定缺乏依据。(1)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应按不高于70元/天确定。(2)护理费计算缺乏依据,住院期间应按1人/天计算,一审法院在无医嘱的情况下,按2人/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出院后护理费日标准高于被上诉人所在地通常标准,应结合被上诉人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按每天不应高于70元/天×50%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按60元/天高于正常标准,住宿费支持缺乏依据,不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4)营养费支持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垫付了营养费支出,购买了营养品,再次按20元/天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等级无依据,二次鉴定机构依据已废止的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法院应依法责令其依据新的鉴定标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并依据该等级确定赔偿数额。(6)一审法院在支持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被上诉人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同时支持两项重复的请求。(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依据。
***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划分事故责任正确;上诉人***、***应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正确,但对定残后护理费按50%比例支付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正确,应按城镇标准赔付。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西堡建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他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66800.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驾驶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陈仓区XX工地内装卸货物后,由西向东从该工地东侧围墙北边出口处驶出,准备驶入陈仓中路时,与沿陈仓中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即时报案且变动事故现场。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6天。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额颞叶);2、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3、颅骨骨折(双侧顶骨);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右颞顶)。二、肺部感染。三、脑积水,分流术后。四、分流管感染。五、颅内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及康复治疗,促进神经和视力康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康复锻炼;3、家属陪护,以免出现摔倒致伤等意外;4、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避免吸烟、饮酒;5、一月后复诊,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复诊时携带CT片等相关资料。2016年12月2日,原告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中医诊断为:跌仆损伤;淤血阻络证。西医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开颅术后;脑出血后遗症。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心电图,必要时专科就诊;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侧肢体活动不灵欲行康复治疗,转入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期;2、脑积水,修补分流术后;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患者今日出现低热,咳嗽,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偏瘫、语言障碍、智力下降;2、肺部感染;3、脑积水;4颅骨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及康复治疗,促进神经恢复;2、加强营养,适度康复锻炼;3、家属两人以上陪护,做好自我防护,以免出现摔倒致伤等意外;4、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规律作息;5、一月后复诊,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复诊时携带CT片等相关资料。2017年2月13日原告为求康复治疗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智力低下、偏瘫;2、脑积水;3、颅骨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及康复治疗,促进神经恢复;2、加强营养,适度康复锻炼;3、家属陪护,做好自我防护,以免出现摔倒致伤等意外;4、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规律作息;5、一月后复诊,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复诊时携带CT片等相关资料。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的宝公交陈认字【2016】第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评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营养期限为456天;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购置护理清洁用品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肆佰元,治疗期限为2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78926.34元;2、误工费52400元(524天×100元/天);3、护理费469800元【(524天×100元/天×2人)+(20年×365天×100元/天×50%)】;4、营养费13680元(456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910元【(456天×60元/天)+4550元】;6、残疾赔偿金164240元(10265元/年×20年×80%);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护理清洁用品费9600元(400元/月×12月×2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84元。以上合计1258840.34元。
同时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逾期未检验,也未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已付费用26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清洁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营养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清洁用品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部分,对其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几次住院的医嘱及病历,加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住宿费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天数参考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较重,需要治疗及恢复,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及护理人员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酌定为每天100元,人数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护理费部分的护理期限较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等,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因一审法院已支持其护理清洁用品费,该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产生该部分费用确有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计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中。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补偿残疾的功能及弥补丧失的功能而配置的器具,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残疾后能够生活自立或者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其购买的助行器、轮椅、落锁长腿矫形器等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其购买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当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在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发生了变化,原、被告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当庭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鉴定费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系被告***、***夫妻共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系其雇佣的装载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且属私自驾驶原仅在场地内使用的机动车从事私人活动,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及车主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西堡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西堡建司在本案当中的过错责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当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计算到损失总额中。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58840.34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260200元,实际应当赔偿998640.34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觉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4元,由原告***承担9547.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3786.40元。
***诉讼代理人二审提交***毕业证、宝鸡盛天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首页,欲证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8日就读于陕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在宝鸡盛天然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因盛天然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注销,因此无法出具工作证明和工资单,一审时便提交该公司合伙人随后成立的陕西丝路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资料,两公司其实是一回事。***、***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毕业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学习经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对盛天然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工商档案,盛天然公司与陕西丝路玉液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及股东均不一致,无任何联系,***诉讼代理人陈述***先在盛天然公司工作,后在陕西丝路玉液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二审阶段关于工作经历的陈述与一审阶段陈述不一致,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宝鸡盛天然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经历及该公司与陕西丝路玉液酒业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依据已废止的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要求法院责令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鉴定。经查,***起诉前曾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做出司法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24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清洁用品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作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本院针对伤残等级评定采用标准问题依职权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征询答复。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回复:“2017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该标准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受伤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其受伤时该标准尚未发布,因此***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回复函进行了质证。***认可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是界定鉴定适用标准的唯一依据,而不应以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且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旧标准已失效不再适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后,部分地方出台了不尽相同的衔接标准,但大致内容均为: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评残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虽然陕西省未出台衔接标准,对如何衔接尚无明文规定,但全省各司法鉴定机构及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是形成共识的,也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涉及实体权益的适用侵害行为发生时规定的一般原则,所以,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的请求无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医院及上诉人***家属支付部分费用,上诉人***姨夫林靖华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4日分别出具50000元及30000元收条两张,2016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12月2日杨录才双桥车拉土车撞伤***,在三医院共交医疗费截止2016年4月28日共计150200元整(壹拾伍万零贰佰元整)。分别是:①医院交费票据10张共计79000元整(柒万玖仟元整)②分两次给林靖华给医院代交60000元整(陆万元整)③买蛋白针11200元整(壹万壹仟贰佰元整)。证明人林靖华2016年4月28日”。***同时认可2016年底还收到***银行转账30000元整。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诉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二、上诉人***、***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四、***、***对***垫付费用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诉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虽只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证据,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性机构,其根据调查情况和相关交通法规而对事故作出的责任结论,具有专业技术性和权威性,具有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取代的证明效力,故人民法院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上诉人***、***对此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既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在一审、二审阶段又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来证明陈仓交警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错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认可***是二人雇佣的司机,以***只是装载车而非案涉自卸货车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案涉车辆系私自驾驶自用,而非从事雇佣活动为由,主张二人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但二人就以上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对二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雇主,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持续在城镇学习生活满一年,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故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一审法院核定的定残以后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10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单方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对比,只有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时未被确认,一审法院完全不予认可***鉴定费主张不妥,本院酌定由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的二分之一即1200元。对上诉人***、***持有异议的损失部分,因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填补被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是为了使受害人生活保持其原有的水平,对受害人给付的财产性赔偿,并不包含对受害人健康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故对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两项重复诉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导致偏瘫,自理能力差,治疗恢复周期长,一审法院根据***的客观情况,参考医嘱,认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亦未超出本地区通常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实际伤情及进行康复锻炼的需要,其购置助行器、轮椅、矫正器等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有相关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购买的白蛋白针并非营养品,该笔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支出,已计入医疗费项下,其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除***支付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裁处不妥外,核定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就其余损失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应支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260040.34元。
关于***、***对***垫付费用的认定问题。已付款数额双方争议主要围绕2016年4月28日林靖华出具的收取共计150200元钱物的证明中,是否包含了2016年3月15日给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陈述该证明分项列举中列明分两次给医院代交的60000元,不包含2016年3月15日给付的50000元,是由两笔30000元现金构成,却无证据印证。而钱款经手人林靖华二审庭审中对证明出具的经过及地点作了详细陈述,对当时未收回2016年3月15日给付50000元收条的缘由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林靖华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共计150200元整”,根据文义解释及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总计数额应包含该时间节点之前的所有已付款项。故本院对***的已垫付款应为210200元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给***已付费用260200元,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由***、***、***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60040.3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10200元,还需支付1049840.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34元,***承担9547.60元,***、***、***共同承担1378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4元,***应承担的8467元予以减免,***、***、***共同连带承担14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婧雯
审 判 员 付金国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云飞
书 记 员 李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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