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终字第00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强。
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罗建森。
上诉人何东强因与**、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何东强与张政文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宝鸡市陈仓区文化体育健身中心楼工程分包了部分劳务,并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一楼外墙安装钢架放线时,被楼上落下的石头砸伤右眼,当即被工友送往陈仓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送至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角膜穿通伤;2、右前房积血;3、右晶状体破裂;4、右玻璃体积血;5、右结膜囊异物;6、右脉络膜脱落;7、右虹膜缺失。后又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事发后,被告何东强借支原告**72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审理中,被告何东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29日鉴定,结论与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153.05元,交通费2433.60元,住宿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182864元(2285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6696元(16680元/年×11年×40%/2),合计288816.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东强雇佣他人为自己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自己承揽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何东强,依照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东强关于原告**在工地受伤无事实依据的辩解,与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东强赔偿原告**医疗费48153.05元,交通费2433.60元,住宿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96元,合计288816.65元,扣除已付72000元,再行赔偿216816.65元。二、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何东强承担。
宣判后,何东强上诉称,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城镇为企业及他人提供劳务并获得收入,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27元,由上诉人何东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林
审判员 任小剑
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