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绍东,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书彦,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
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
法定代表人罗建森,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任书彦、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书彦与被告***系朋友,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任书彦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书彦现金肆万元,借款人***”。原告在当日给付了被告***40000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任书彦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书彦现金伍万元,借款人***”。原告在当日给付了被告***50000元。被告***在取得该两笔借款后,2009年3月原告任书彦向被告***索要该两笔借款,但被告***经济困难直至2011年1月20日偿还原告任书彦4000元。2012年2月20日任书彦把***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索要借款40000元,因***答应还款,任书彦撤回了起诉,后***失信,余款8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书彦遂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依法偿还所借原告现金8.6万元及利息58514.4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在索要该笔借款期间,在渭滨法院两次起诉的诉讼费405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24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任书彦与被告***双方两次达成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原告任书彦两笔借款后,虽无还款日期、利息约定,但原告在2009年3月催告索要该两笔借款后,被告***本应即时归还该两笔借款,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借款;经原告催告后,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应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偿还;但***至今本息未付,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借款本、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通过渭滨区人民法院索要40000元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当庭亦承认,故原告任书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案件诉讼费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任书彦要求被告西堡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该款之请求,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与被告西堡建筑公司有关联,故原告诉被告西堡建筑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借贷法律关系,确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任书彦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本金90000元,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年利率5.76%计算所得利息;加按本金86000元,期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年利率5.76%计算所得利息)。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任书彦索要该款给其造成的损失810元。三、驳回原告任书彦对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万元属实,但是之后还归还了八千元,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现在实欠被上诉人76000元;二、原审判决利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为无效证据,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本案判决支付利息不妥,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书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西堡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3日及2012年1月21日***分两次向任书彦汇款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9万元及已还款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月13日3000元及2012年1月21日5000元的两张存款回执单,在该单上显示***分两次给被上诉人任书彦的账户上存款8000元,对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任书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该8000元应属***的还款。被上诉人任书彦辩称双方之间的账务比较多,这是还其他的款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借任书彦9万元,已还12000元,下欠78000元未还,原审判决认定下欠86000元不对,应予纠正。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2008年11月2日和2008年12月4日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的数额,对于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应当计算诉讼时效以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任书彦未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不妥,应予纠正。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
二、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任书彦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任书彦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军红
审判员 王根芳
审判员 任小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