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龙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市龙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7103民初104号
申请人:满洲里市龙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木材公司综合楼主楼(含地下室)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利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尔塔拉)和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成炳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女,该公司职员。
满洲里市龙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满洲里市龙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机器设备:增压机C-0181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诉讼请求1033312.19元为限。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满洲里市龙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担保。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增压机C-0181,以诉讼请求1033312.19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满洲里市龙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梁 永 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乌仁图雅
书 记 员 吴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