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5443号
原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7545073X,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传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090925698F,住,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绿城路胡干成村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濮阳市华龙区/div>
原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徽、付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016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商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众和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总经销的科迪系列商品供原告销售。截止至2019年3月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牛奶货款374,411元,欠原告鲁花油等其余商品货款169,791元,折抵向原告供货57,186元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87,016元。被告众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众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众和公司签订《商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和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总经销的科迪系列商品供原告销售。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新华书店公司牛奶货款374,411元。
原告另向被告***提供鲁花油、办公用品等货物,2019年3月5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新华书店公司鲁花油、办公用品、白酒、休闲食品、饮料货款共计169,791元。
原告自认折抵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货款57,186元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87,016元,其余款项未付。
另查明,被告众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74,411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57,186元并同意抵扣,抵扣后尚欠317,225元,被告***、众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7,225元。被告***另欠原告鲁花油、办公用品等货物货款169,79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69,7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众和公司共同支付该169,79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买卖合同与被告众和公司有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请求自2019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但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清货款的时间,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317,225元及利息(以317,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10日后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169,791元及利息(以169,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10日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被告***、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晓晓
人民陪审员  张聚珂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