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执150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7545073X,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中段47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绿城路胡干城村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090925698F。
被执行人:王道斌,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王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王道斌共同支付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317225元及利息,王道斌支付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16979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王道斌、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王道斌、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7月4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査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王道斌名下剩余银行账户中仅有0—38.81元的零星存款。本院将王道斌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202.78元。告知申请执行人,因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王道斌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濮阳市众和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道斌名下有豫J×××××号车辆、豫J×××××号车辆,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交书面续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找不到该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作为投保人的保险信息,但均被其他案件冻结。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措施。
三、2021年4月14日,前往濮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二被执行人财产,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在濮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道斌在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8月5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告知申请执行人律师调查令事项和悬赏公告事项,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95621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9562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志刚
审判员 白翠翠
审判员 孔玲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