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552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传继,职务: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新华书店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辉,职务: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新华书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被告***,被告濮阳新华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刘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6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6月21日14时1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濮阳新华书店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政邇大道滑县,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经法院进行了判决。现请求现在的损失。
被告***辩称,1.事发当时,我作为驾驶员证件齐全,都在有效期内;2.事发当时我受新华书店指派,给新华书店开车;3.当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濮阳新华书店辩称,1.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不是新华书店员工,是由其他单位派遣至新华书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如果经核实证件有效,其不存在其他免责事项,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之前已经主张过部分费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交强险的伤残限额使用了38459.92元,剩余71540.08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21日14时1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濮阳新华书店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政通大道滑县,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经本院(2020)豫0526民初9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459.9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459.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840元,共计334795.89元的50%计167397.95元。判决后,***继续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006.65元。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评为1级伤残;2.出院后的营养期18个月;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护理期限暂定3年;3.后续治疗费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为25000元。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34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酌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濮阳新华书店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濮阳新华书店按50%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已赔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06.65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护理费299174.4元(134.4元/天×18天×2人+134.4元/天×3年×365天/年×2人)、营养费11160元(20元/天×18天+20元/天×30天/月×18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56005.44元(34750.34元/年×16年×10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检查鉴定费3433.5元、交通费酌定36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039.99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54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540.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6.65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护理费299174.4元、营养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4465.36元检查鉴定费3433.5元、交通费360元,共计883499.91元的50%计441749.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学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