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953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传继,职务: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辉,职务: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南/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新华书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窦永路,被告***,被告濮阳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付艳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住院期间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260000元留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损失的诉讼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21日14时1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濮阳新华书店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政邇大道滑县老店镇西吕庄村北路口,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我是给新华书店开车,车辆是单位的,我是司机。
被告濮阳新华书店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系劳务公司派遣到新华书店的人员,新华书店所有车辆经鉴定没有任何不安全因素,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在查明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三责险条款,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21日14时1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濮阳新华书店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政通大道滑县老店镇西吕庄村北路口,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共支付医疗费334855.83元(含外购药32266.9元)。被告***垫付20900元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濮阳新华书店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濮阳新华书店按5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48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天×50元/天);营养费2840元(142天×20元/天),护理费为36459.92元(128.38元/天×142天×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83255.81元。被告***垫付的20900元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计算在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459.9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459.92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38459.92元(被告***垫付的20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840元,共计334795.89元的50%计167397.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学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