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288号
原告:**广,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206国道西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4430J。
法定代表人:王善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县,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东圈村南7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052384472R。
法定代表人:黄进前,公司经理。
原告**广与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连、田全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混凝土款元124530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煅烧石油焦项目烟囱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烟囱工程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商砼,2014年12月15日经与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共欠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及泵车服务费124530元。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二被告。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结算单》上的被告临沂宏伟公司代表确认签字并非宏伟公司孙秀连本人所签,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不享有涉案债权,原告无权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宏伟公司主张权利。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宏伟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宏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煅烧石油焦项目烟囱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烟囱工程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商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供货期间均由被告宏伟公司员工陈富国在运输单上现场验收后签字确认,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宏伟公司承包的烟囱建设工程供应C15砼标号的商砼22立方米、C20砼标号商砼369立方米、C30砼标号商砼14立方米,同期C15砼标号的商砼市场价格为每立方270元、C20砼标号商砼每立方285元、C30砼标号商砼每立方300元,泵送费每立方25元,根据以上价格被告宏伟公司共欠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及泵送费共计124530元未予结算支付。2018年10月24日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宏伟公司。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有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伟公司拖欠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未予结算偿付,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宏伟公司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宏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宏伟公司未予清偿,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被告宏伟公司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债务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伟公司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与事实不符,且因不承认已对所欠商砼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对其认为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郯城恒昌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公司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欠款12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临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徐 林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