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7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董 娟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孙倩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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