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8308号
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田桂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栓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业公司)与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下称拓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田栓桥,被告拓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90000元及利息(按照工程欠款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业主方为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的渭河右岸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项目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全权负责实施,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完全由原告负责,工程所需垫付的资金、人力、物资、设备均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只提供所需要的资质、手续等资料并行使必要的监督权,被告按工程项目的1.5%收取管理费。双方还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渭南当地银行单独设立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该工程于2017年顺利实施完毕并通过业主方验收,业主方陆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下半年,被告方单方面注销了在渭南当地银行开设的工程账户,致使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只能付到被告方自己的基本账户,工程款由被告完全控制。2019年12月份,业主方支付了12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原告780000元后,剩余420000元不予支付。另:2014年11月在该项目投标时,需向业主方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由被告向业主方交纳。投标结束后,业主方将该笔保证金退还了被告,但被告仅退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认为,在该项目中,扣除应交的管理费330000元之外,被告尚欠原告59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拓汇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被告查询之前的账目得知,当时给原告退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30日,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渭河右岸渭南城区段堤顶绿化工程,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原告所参与的项目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并未拖欠原告420000元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施工队、材料商支付,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没有按照签订的条款履行。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不但拖欠管理费330000元,而且税金部分也是由被告垫付,因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弘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作为实际承包人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
2、渭河右岸渭南城区段提顶绿化工程联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中标的渭河右岸渭南城区XX段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原告,合同工程款应在业主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据联营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为2200万元乘1.5%等于330000元。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证明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司在2019年11月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给渭南中盛公司5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给中盛公司148433元,刘墩通过诉讼官司由被告支付给刘墩工队工程款130000元左右,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约780000元,但仍欠原告4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4、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在工程招标结束后退还原告1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但只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仍有500000元未退还。
5、记账凭证、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投保保证金1000000元,仍下欠原告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付。
被告拓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工商变更记录、郭光远离职证明、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2、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工程,由被告完成。
3、渭河右岸渭南城区段堤顶绿化工程联营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对原告弘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拓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实际完成全部工程,虽然合同显示的是挂靠,但实际是分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施工。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确实未退还500000元保证金,但认为保证金已经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拓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弘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双方并未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项目全部工程都是原告方完成,被告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拓汇公司(承包方)与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拓汇公司承建渭河右岸渭南城区段堤顶绿化工程II标段,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郭光远。同日拓汇公司(甲方)与弘业公司(乙方)签订《渭河右岸渭南城区段堤顶绿化工程联营合同》,约定“一、联营项目概况合同工程价:贰仟贰佰零贰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陆角贰分人民币小写(¥:22029334.62元)……三、财务及印鉴管理1、工程相关经营营业税金、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金在工程所在地均由乙方缴纳,完税证原件交甲方保存;乙方不向甲方提供成本发票等财务资料。2、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监督乙方及时按规定缴纳税金后3日内,转入乙方账户,甲方未通过乙方同意不得挪用乙方工程款。乙方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在其他工程。3、原则上甲方不为乙方单独设立账户,乙方特别要求要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当地设立账户的,资金使用由双方控制共同管理,备案的财务印鉴由甲方保管,乙方张继业私章由乙方保管。四、项目管理费及税金1、本项目由乙方实施并以甲方名义而中标,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本项目管理费按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1.5%收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2、支付时间:本工程中标与业主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业主支付乙方工程款中将管理费同比例扣除,管理费收取基数最终以实际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弘业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分14次向被告拓汇公司账号(610016416000********)共计转款18952933.46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的转款2202933.46元系退回的履约保证金,截止2019年4月29日日原告弘业公司共计收到拓汇公司18950086元(其中包含退回的履约保证金2202933.46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拓汇公司银行账号(610016416000********)注销。2019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8日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分三次向被告拓汇公司共计转入案涉工程工程款1200000元。
另查明:在招标过程中,原告弘业公司代被告拓汇公司缴纳150万元投标保证金,拓汇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24日退回原告弘业公司600000元,2015年3月13日退回原告弘业公司400000元,对剩余500000元至今未退回。
再查明: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与被告拓汇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庭审中,原告弘业公司和被告拓汇公司均同意以合同约定的价款22029334.62元×1.5%计取管理费,最终以330000元确定。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收到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转入的1200000元后,被告拓汇公司分三次分别转出500000元、148433元、130000元,现剩余421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拓汇公司自2014年签订《联营合同》起至2019年4月均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自2019年11月被告拓汇公司收到建设单位1200000元工程款后不向原告弘业公司支付,且辩称案涉工程原告弘业公司并未完全完成施工任务,剩余部分系拓汇公司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该笔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弘业公司。对此,拓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同时对其支出的500000元、148433元、130000元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拓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弘业公司认为拓汇公司支出的500000元、148433元、130000元,均受其委托代付,且同意就剩余的421567元仅主张420000元,被告拓汇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弘业公司剩余工程款42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管理费的数额为330000元,原告弘业公司亦同意将该管理费由被告拓汇公司扣除,故被告拓汇公司在扣除管理费330000元后应支付原告弘业公司的工程款为90000元。
关于原告弘业公司要求被告拓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原告弘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拓汇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弘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90000元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拓汇公司应于2019年11月支付,现原告弘业公司以2020年1月1日为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计算方式,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党菊秀
人民陪审员 张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