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1930号
原告:***之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之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之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0700元为基数,分工程款和质保金两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合计5286.35元,请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定《中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儿童游乐场层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人工,包主材,***,包机械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办理工程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工程量计量单》,载明工程总价为215700元,2021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款75000元,目前仍下欠140700元(含2021年4月14日到期的10785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分包合同、工程量计量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定《中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儿童游乐场层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人工,包主材,***,包机械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办理工程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工程量计量单》,载明工程总价为215700元,2021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款75000元,目前仍下欠140700元,其中含2021年4月14日到期的10785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之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儿童游乐场层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验收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欠款,对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违约利息,因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何之违约金或赔偿金以2000元为上限”,故原告请求利息以2000元为准。原告请求律师费,因未向法庭提供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之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40700元(其中含10785元质保金)及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之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