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8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83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向被告主张5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工程中标之后2014年12月24日退回被上诉人60万元,2015年3月13日,退回被上诉人40万元。从上诉人的履行时间来推定,应当是在中标结束后,可以推定还款日期就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左右,上诉人在归还100万元之后,即用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在2015年3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属性,被告对于50万元一直未归还,在招投标结束后,双方是否有进行了新约定需要原告证明。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弘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退还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对退还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主张退还保证金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退还时间,被上诉人于2020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未超过,货币占有属性说法也不适用于本案涉案金额的性质。
弘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90000元及利息(按照工程欠款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拓汇公司(承包方)与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拓汇公司承建渭河右岸渭南城区段堤顶绿化工程II标段,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同日拓汇公司(甲方)与弘业公司(乙方)签订《渭河右岸渭南城区段堤顶绿化工程联营合同》,约定“一、联营项目概况合同工程价:贰仟贰佰零贰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陆角贰分人民币小写(¥:22029334.62元)……三、财务及印鉴管理1、工程相关经营营业税金、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金在工程所在地均由乙方缴纳,完税证原件交甲方保存;乙方不向甲方提供成本发票等财务资料。2、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监督乙方及时按规定缴纳税金后3日内,转入乙方账户,甲方未通过乙方同意不得挪用乙方工程款。乙方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在其他工程。3、原则上甲方不为乙方单独设立账户,乙方特别要求要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当地设立账户的,资金使用由双方控制共同管理,备案的财务印鉴由甲方保管,乙方***私章由乙方保管。四、项目管理费及税金1、本项目由乙方实施并以甲方名义而中标,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本项目管理费按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1.5%收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2、支付时间:本工程中标与业主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业主支付乙方工程款中将管理费同比例扣除,管理费收取基数最终以实际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弘业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分14次向被告拓汇公司账号(610016416000********)共计转款18952933.46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的转款2202933.46元系退回的履约保证金,截止2019年4月29日日原告弘业公司共计收到拓汇公司18950086元(其中包含退回的履约保证金2202933.46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拓汇公司银行账号(610016416000********)注销。2019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8日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分三次向被告拓汇公司共计转入案涉工程工程款1200000元。另查明:在招标过程中,原告弘业公司代被告拓汇公司缴纳150万元投标保证金,拓汇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24日退回原告弘业公司600000元,2015年3月13日退回原告弘业公司400000元,对剩余500000元至今未退回。再查明: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与被告拓汇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庭审中,原告弘业公司和被告拓汇公司均同意以合同约定的价款22029334.62元×1.5%计取管理费,最终以330000元确定。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收到渭南市渭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转入的1200000元后,被告拓汇公司分三次分别转出500000元、148433元、130000元,现剩余421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拓汇公司自2014年签订《联营合同》起至2019年4月均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自2019年11月被告拓汇公司收到建设单位1200000元工程款后不向原告弘业公司支付,且辩称案涉工程原告弘业公司并未完全完成施工任务,剩余部分系拓汇公司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该笔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弘业公司。对此,拓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同时对其支出的500000元、148433元、130000元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拓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弘业公司认为拓汇公司支出的500000元、148433元、130000元,均受其委托代付,且同意就剩余的421567元仅主张420000元,被告拓汇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弘业公司剩余工程款42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管理费的数额为330000元,原告弘业公司亦同意将该管理费由被告拓汇公司扣除,故被告拓汇公司在扣除管理费330000元后应支付原告弘业公司的工程款为90000元。关于原告弘业公司要求被告拓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原告弘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拓汇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弘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90000元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拓汇公司应于2019年11月支付,现原告弘业公司以2020年1月1日为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计算方式,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涉案投标保证金下余50万元的返还是否超过时效。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工程完成的现状及应支付下余工程款90000元均无异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下余90000元工程款及并承担利息。弘业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代被告拓汇公司缴纳150万元投标保证金,拓汇公司在2014年与2015年向弘业公司退回共计100万元,剩余50万元未退回。对于该投标保证金双方均未约定该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因此该投标保证金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弘业公司向拓汇公司主张该投标保证金返还权利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计算,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履行时间推定为中标结束后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