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1166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一审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89087324F。
法定代表人:倪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2226U。
法定代表人:于伟光。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29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原告***与案外人王伟、王某制做了虚假的工程结算表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无事实依据,实际工程决算总额为49970元,一审原告的起诉系虚假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申请人的申请目的是逃避责任,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多次通知申请人到庭,申请人均不到庭。
一审第三人恒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化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其公司已依法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义务,其公司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4月份高伟记录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化建公司下属的第四工程队),以证明一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量;2.工程造价表一份,以证明一审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49970元;3.申请人2019年8月6日通过微信发给化建公司下属的第四工程队工程师李世鹏的记录一份,以证明申请人上报一审原告的工程价款。
被申请人申请证人耿某、王某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提供的六化建变换车间工程款结算单内容由其打印,案外人王某签字确认,此结算单上“徐老二1394123641”系案外人王伟书写,一审被告未签字确认,一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被告向王某授权签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工程量与一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相矛盾。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德强
人民陪审员  曲圣强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曲雪晴
书记员张妮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一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