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4民初799号
原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辽滨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廖龙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陕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伟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负担,应予退还240元。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