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21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赵道理,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水电三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第三人:赵立新,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第三人赵道理、赵立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蔚、田凯,被告万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第三人赵道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其返还个人收益27万元;2.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被告万方公司股东,2014年1月1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赵道理(三人皆系股东)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其与***、赵道理自2014年1月1日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个人收益在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后归股东个人所有,因股东个人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涉及债权债务、司法纠纷由股东个人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追偿。2021年初,其在外的数笔工程款项转至被告万方公司公户。2021年2月4日,被告万方公司财务肖红侠(系被告***之妻)告知其,最后一笔工程款27万元转至被告万方公户,之后便再无下文。在此之前,被告万方公司均按《股东会决议》将相应的个人收益转入其个人账户,但最后一笔27万元款项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万方公司之所以不再支付给其相应款项,在于被告***利用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滥用权力,强令财务不得向其继续支付。被告***拖欠的理由为其涉及诉讼,作为法定代表人,该诉讼最终可能会导致***承担最大责任,故拖欠其应得款项,是为了应对将来可能引起的追责。但该理由并不成立首先,诉讼导致的责任先由被告万方公司承担,且2014年1月1日《股东会决议》已很清楚因股东个人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涉及债权债务、司法纠纷由股东个人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追偿。被告***作为股东,对此决议十分清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相当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决议并未赋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还未产生损失时就可以扣押其他股东应得个人收益的权利仅为追偿,即公司承担责任后,才能要求股东补偿。被告***虽为法定代表人,但仅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无代表公司的权利,无权超越公司意思表示,擅自扣押其个人收益不予返还。其次,其涉及诉讼尚无明确判决确定被告万方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万方公司目前无任何责任负担,被告***扣押其应得利益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万方公司在被告***的控制下,违反《股东会决议》,强行扣押其应得个人收益27万元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万方公司、***辩称,1.原告拖欠其垫付的各项税款、律师费及执行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7万余元未付。自2014年1月1日达成自负盈亏《股东会决议》后,***与**、赵道理明确由股东各自承担其所承包的项目款项税款,但自2019年12月后,原告便未再向其支付税款。自2019年至今,其累计为原告垫付税款126080.44元。税款开具之后,因原告所负责项目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被投诉至大连市长兴岛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求项目甲方将本应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项直接汇入劳动保障部门指定账户,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上述税款无法按照之前的惯例待收到回款后扣除。2019年8月,原告与所负责项目的员工任某某发生劳动争议,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其公司向案外人任某某支付工资10万元。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任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拒不支付,最终其公司被强制执行100822.5元(本金及利息),该款项系***个人存款所支付,原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该款项。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荣某某因建设工程纠纷再次涉诉。2021年3月21日,原告找到其公司财务肖红侠称聘请了律师,让肖红侠从其公司公户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当日,其公司向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田凯律师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詹蔚)转账5万元,备注:荣某某案件代理费,原告亦未向其支付该笔款项;2.依据《股东会决议》,原告的27万元工程款应优先抵扣上述税款、执行款项、律师费,原告不应再主张该笔款项。《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因股东个人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司法纠纷等由股东个人全权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追偿。上述其为原告垫付的税款、律师费、被执行款项共计276902.94元故其有权依据《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进行追偿。且原告主张的27万元个人收益款尚不足以抵扣其代为垫付的各项款项,故原告向其主张个人收益款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因原告所负责项目涉及一系列诉讼其中一案件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其公司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100万元存款给其公司经营及股东造成严重影响其已无法动用账户资金对外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27万元个人收益款尚不足以抵扣其代为垫付工程税款、案件执行款及律师费,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赵道理述称,被告是否返还原告个人收益应当进行结算。
第三人赵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方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赵道理、***、**、赵立新。2014年1月1日,被告万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发挥各股东的潜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如下调整:1.公司股东赵道理、***,**从2014年1月1日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自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收益及风险(股东赵立新因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因此不参与经营办法调整);2.股东独立经营后,必须守法经营。股东个人收益,在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后归股东个人所有。因股东个人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司法纠纷等由股东个人全权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追偿……。股东赵道理、***、**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
庭审中,被告除提交了上述《股东会决议》外,还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7万元个人收益款尚不足以抵扣其代为垫付工程税款、案件执行款及律师费。第二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开票系统发票查询、微信聊天记录、西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43775.68元、增值税及各种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开票系统发票查询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该扣款双方未予以结算确认;第三组证据为:本院(2019)陕0112民初18230号民事判决、中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本案(2020)陕0112执687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所经营项目涉诉且被执行,其向本院支付执行款100822.5元、执行费1400元,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结算为准。第四组证据为:民事起诉状(荣某某诉**、万方公司)、(2021)辽029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肖红侠与**)、微信聊天记录(肖红侠与田凯)、中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其于2021年3月21日向田凯律师支付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款项应予以扣除,但应以结算为准;第五组证据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微信聊天记录(肖红侠与劳动监察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肖红侠与**),证明原告因在大连长兴岛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数十万,大连长兴岛劳动监察大队采取强管制措施直接将其所承包项目工程款划扣,无法进入万方公司账户,原告亦未偿付被告万方公司垫付大连长兴岛项目税款,结合《股东会决议》,该笔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款项还是会陆续回到万方公司账户;第六组证据为原告**20**年至2021年12月费用明细,证明结合前述证据,并累加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管理费,原告应承担各项款项共计278302.94元,已超出原告诉请金额,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证据中支付任某某案件执行费102222.5元、荣某某案件律师费5万元、大连项目部员工陈程税款1755元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超出其诉请金额,诉请金额是否超出应以其给被告的费用进行统计,扣除部分税金;第七组证据为(2021)苏0282民初789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万方公司银行账户截图,证明因原告所涉及的诉讼导致万方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100万元,给其及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其无法支付原告或第三人的个人收益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款项冻结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双方很早就沟通退款事宜,冻结发生于沟通之后;第三人赵道理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询问是否存在具体的利益分配方案,各方均承认无书面确认单。由于当事人对原告的股东个人收益未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虽约定“股东独立经营后,必须守法经营。股东个人收益,在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后归股东个人所有。因股东个人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司法纠纷等由股东个人全权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追偿……。”但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加之原、被告对被告扣款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亦未结算,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个人收益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滥用法定代表人、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原告请求盈余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其申请责令被告万方公司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进行核算也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丽萍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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