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224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水电三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宁,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赵立新,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第三人刘宁、赵立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蔚、田凯,被告万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第三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其返还个人收益799698.86元;2.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以799698.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被告万方公司股东,2014年1月1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刘宁(三人皆系股东)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其与***、刘宁自2014年1月1日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个人收益在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后归股东个人所有,因股东个人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涉及债权债务、司法纠纷由股东个人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追偿。2020年10月22日,其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浪底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小浪底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万方公司工程款1739116.93元,并退还质保金186056.06元,所有款项到达被告万方公司公户后,被告万方公司财务肖红侠仅向其支付了105万,并于2020年12月14日向其出具了一张手写《清单》,显示在扣除税费、管理费以及已支付给其的费用后,尚拖欠其工程款613642.8元,加上质保金186056.06元,被告万方公司现共拖欠其个人收益799698.86元。被告万方公司之所以不再支付给其相应款项,在于被告***利用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滥用权力,强令财务不得向其继续支付。被告万方公司在被告***的控制下,违反《股东会决议》,强行扣押其应得个人收益799698.86元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万方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所主张799698.86元高于实际个人收益款。案涉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小浪底项目”)自2010年6月20日开工,预计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3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小浪底项目虽已完工,但自2020年起陆续有新增的项目工程,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陆续向小浪底项目支付项目货款、试验费、保费等款项,共计支付242396.4元,故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所主张的799698.86元中予以扣减;2.因刘宁涉及一系列诉讼其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100万元,现无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刘宁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刘宁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自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收益与风险。后第三人刘宁在独立经营期间多次涉诉给其公司造成严重影响。2021年7月15日,因刘宁与案外人闵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闵春华申请财产保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作出(2021)苏0282民初78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其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至今仍未解冻,故其实际已无法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超过实际的个人收益款,应将其向小浪底项目支付款项予以扣减,另因其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现无法进行支付。
第三人刘宁述称,被告是否返还原告个人收益应当进行结算。
第三人赵立新未到庭已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方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刘宁、赵立新。2014年1月1日,被告万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发挥各股东的潜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如下调整:1.公司股东***、***,刘宁从2014年1月1日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自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收益及风险(股东赵立新因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因此不参与经营办法调整);2.股东独立经营后,必须守法经营。股东个人收益,在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后归股东个人所有。因股东个人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司法纠纷等由股东个人全权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对造成损失的股东进行追偿……。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所负责项目湖北堵河小漩水电站机电安装工程工序施工补充协议项目完成结算后,工程款1739116.93元已转至被告万方公司账户。原告所的负责项目保证金186056.1元也已退还至被告万方公司账户。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万方公司财务肖红侠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手写《清单》,载明:开票金额1739116.93元扣减增值税50653.89元、附加税6078.47元、水利印花1350.77元、管理费17391元、已支付105万元,尚有613642.8元未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李某某签名的小浪底项目部对外支付表(2020.11-2021.6)、中信银行转账记录1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小浪底项目结算后仍陆续有项目在进行施工;2.小浪底项目经理李某某通过微信与肖红侠沟通向该项目各供应商等支付货款、试验费、保证金等共计242396.4元,该付款明细由李某某签字确认;3.该款242396.4元应在原告诉请收益中扣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款已扣减过了,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为宜兴法院(2021)苏0282民初7897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网上银行截图,证明因第三人刘宁所涉诉讼导致其公司账户被冻结100万元,其公司已无支付能力,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李某某系其雇佣的项目经理。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中信银行转账记录11张显示被告万方公司支出试验费、货款等共计242396.4元。原告雇佣的项目经理李某某在小浪底项目部对外支付表(2020.11-2021.6)上签名确认该款项,故原告诉请的613642.8元收益应扣减该款项。被告万方公司应返还原告个人收益557302.5元(613642.8元-242396.4元+186056.1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滥用法定代表人、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账户冻结并非原告所致,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无法支付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收益5573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812元,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9元,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丽萍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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