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7391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霞,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2226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詹蔚、刘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并配合为原告办理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赵某某、***、黄文、窦新建四人,其中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后经多次变更登记,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某某、刘某某,其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四人的出资与占比情况为:***,出资总额共计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30%;***,出资总额共计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40%;刘某某,出资总额共计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25%;赵某某,出资总额共计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5%。后,被告滥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权利,不配合原告将本属于自身的工程款转出,严重损害原告权利,且长期将公司公章据为己有,导致公司管理混乱。故,原告于2021年1月向股东刘某某、赵某某、***通知了召开股东会的事项,2021年2月3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以表决权70%通过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本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为:一、变更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二、清算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一直不予履行配合决议内容,拒绝为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公司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次起诉系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恶意变更,其自2004年起担任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已17年,17年内公司运营一切正常,原告及其他股东从未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变更;赵某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其余三位股东于2014年签订独立经营协议,自负盈亏。2019年刘某某全面脱离公司经营,原告也基本脱离经营,现在有回款也是早年经营项目的尾款,现在公司正常运营的仅有其一人。
被告万方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2日,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赵某某、***、黄文、窦新建。2014年1月1日,***、***、刘某某形成决议:从2014年1月1日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自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收益及风险(股东赵某某因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故不参与经营办法调整)。2015年12月10日,股东变更为***(参股比例30%),***(参股比例40%),刘某某(参股比例25%),赵某某(参股比例5%)。2020年12月30日,***、刘某某委托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七日内与律师联系,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清算公司资产等事宜。2021年1月12日,赵某某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关于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纠纷中,作为我参加该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代为参与处理公司一切内部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谈判、进行和解;代为调解;召开股东会议、清算公司资产等;2、代理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公司解散之日止。2021年2月3日,万方公司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召开临时股东会,***、刘某某出席,会议议题为变更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清算万方公司资产,以上3人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变更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二、清算万方公司资产。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股东赵某某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包括召开股东会议,但对于是否能够代其行使表决权并未明确,故该次股东会在表决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达到三分之二表决权,并不能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安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