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5231792X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居业家园3幢10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2226U,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光。
上诉人**、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82民初78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他与万方公司及利荣达公司下属分公司利荣达公司安康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承接长春化工(盘锦)保温工程的分包协议》合同,他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保温工程项目。2018年5月30日,三方另行签订了《关于长春化工保温工程余款结算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拖欠的保温施工款为90万元。请求判令万方公司支付保温施工款90万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利荣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利荣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保温工程的分包协议系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涉及“ECH-氧化炉区设备保温保冷工程及施工”,相较一般的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专业性更强,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使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他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律,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万方公司、利荣达公司安康分公司(甲方)与***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关于承接长春化工(盘锦)保温工程的分包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接的长春化工(盘锦)保温工程ECH-ISBL设备保温保冷材料订购合同、ECH-氧化炉区设备保温保冷工程及施工合同,总计合同金额116万元,全部由实际分包商乙方以双包形式分包。乙方全部接受并履行以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劳务、资金、质量、安全、工期、税金等。甲方以合同全价发包给乙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该质保金作为给甲方管理费支出费用。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一周内全额汇给乙方。2018年5月30日,***(乙方)向万方公司、利荣达公司安康分公司(甲方)出具《关于长春化工保温工程余款资金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依据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接长春化工(盘锦)保温工程的分包协议》,工程已于2016年全部完工,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结算清单为依据。止2018年5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约9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上述结欠工程款90万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其余金额乙方自愿放弃;二、自2018年起在三年内以现汇方式付清,如甲方未能按协议在约定期内付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除付清最终结算金额外再承担放弃金额及相应利息。***、**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名。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与万方公司、利荣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利荣达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建设工程而非承揽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温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保温设备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故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请万方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在宜兴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利荣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荣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利荣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围绕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款而产生纠纷,涉及保温工程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综合来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本案所涉项目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关于承接长春化工(盘锦)保温工程的分包协议》中涉及长春化工(盘锦)保温工程ECH-ISBL设备保温保冷材料订购合同、ECH-氧化炉区设备保温保冷工程及施工合同,并载明工程材料、施工范围见清单。而从清单的组成情况看,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为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且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涉及土建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保温保冷设备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就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利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