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原告的工长),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89087324F。
法定代表人:倪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2226U。
法定代表人:于伟光。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日申请追加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高红,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款347601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将恒力石化保温工程中六化建变换车间的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通过朋友耿久春介绍认识被告***,并与其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恒力石化保温工程六化建变换车间管道、设备罐体岩棉、铝皮保温工程安装;工程量以验收时为准;合同价款:装置区每平方米55元、包皮每平方米25元、管廊面积每平方米35元、弯头每平方米11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王宗久对现场总工程量进行了核实,装置区为3340.29平方米,弯头为1035平方米,包皮为930平方米,管廊面积为922.4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47601元,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述称,其不了解原告与被告施工事宜,其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六化建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第三人仅与六化建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公司不知情。上述争议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原告及本案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案涉合同内容及纠纷情况并不知情,其也并未将案涉保温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原告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的事实依据错误,其不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陕西万方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耿久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通过朋友耿久春介绍,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的事实。2.王伟(原告的工长)与被告***的录音通话,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推托不给付劳务款。3.王伟与王宗久(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六化建工程车间工程明细及价款,以证明王宗久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明细及数额进行认定。4.考勤表,以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工人出工情况。5.工程量记录,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后期有少部分不给记录了,由原告方记录,高伟签字,赵振民是原告方人员。第三人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称对相关事实不清楚,无法质证。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2、4、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耿久春本人未到庭参与质证,对该证据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2-5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部分保温工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工作人员王宗久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上签字。原告的施工工长王伟与被告通话过程中,被告称“你那个量啊,高伟不都给你发过去了么,都给你说完事了,如果你要是不行重新给你核实一下子,量一下”,王伟问“这个量再说你们跟老刘(***)怎么碰的,怎么谈的,一平多少钱,该怎么事的……”,被告称“跟他(***)核完事了”;王伟问“工人工资这你说天天打电话,你也知道,在那干活有些人也是我找的”,被告称“那个价钱啊,高伟给你发的单,价钱弯头多少钱,板多少钱,棉多少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应施工,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对原告施工未予否认,其现场管理人员王宗久亦在工程量明细上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部分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结合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以及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置区完活量3340.29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包皮9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管廊922.43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弯头1035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工程总造价为347601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76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翟乃爽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静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