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宜,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9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912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定有误,遗漏了重要的还款事实。(一)2019年之前,***与第三人延安长盛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债务约5000万元。2018年6月15日,王彦峰、王某某与***达成两份仲裁调解,确定王彦峰、王某某共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1404万元(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第三人延安长盛公司(王彦峰为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8月,王彦峰向***偿还了2400万元,剩余3600万元的本金及1404万元的利息共计5004万元的债务,即***与第三人延安长盛公司之间的连带担保债务约5000万元。(二)2019年上半年,王彦峰又向***偿还了约3000多万元的债务,***与第三人延安长盛公司之间的连带担保债务不到2000万元。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在2019年上半年王彦峰向***偿还了约3000多万元,其中约1440万元通过代偿***银行借款的方式清偿,另外约2180万元通过以房抵债(志丹县的商品房)的方式向***清偿,虽双方就以房抵债的具体数额有争议,但对于以房抵债的事实是认可的。即便双方之间就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与王彦峰之间的债务最多约2000万元。(三)***与延安长盛公司的借款仲裁案件的其他还款事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正在进一步核实中。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当履行向延安长盛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或以债权转让款抵销连带保证之债的义务,***未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一)***与延安长盛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的债权转让款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进行抵销,***实际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1)***与延安长盛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就债权转让款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进行抵销,也是债权转让的交易基础。依据原合同法及现民法典的规定,债的抵销以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与延安长盛公司均未主张债的抵销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的抵销。(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若债权转让款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进行了抵销,***与王彦峰之间的债务已经基本清偿,王彦峰与延安长盛建筑公司无需继续向***清偿债务。但实际情况是王彦峰继续向***清偿债务,且数额达到3000万以上,***均予以接受。同时***就与王彦峰、延安长盛公司之间的债务申请执行,要求王彦峰、延安长盛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即***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主张债权转让款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进行抵销,而是与王彦峰、延安长盛公司直接清偿。(二)***与延安长盛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款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已经不具备抵销的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彦峰的清偿行为的债权转让款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并非等额,且连带保证债务***另行主张,因此不能抵销。(2)债权转让款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尚未抵销,上诉人已经向延安长盛公司清偿了工程款债务,因此债权转让之债已经清偿,不存在抵销的条件。三、延安长盛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延安长盛建筑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清偿债务。2018年12月13日,***与延安长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延安长盛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的债权应当是签订时实际存在且明确的到期债权,但签订协议时长盛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即便在2021年8月因审计使得上诉人与延安长盛公司的债权明确到期,但该债权相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是将来之债,并非当时实际存在之债。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履行债务。四、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送达。上诉人经过部门自查,发现当时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高远航系上诉人的临聘人员,并非负责上诉人文件接收的办公室主任及专门的文件接收工作人员,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没有实际产生告知的效力,上诉人的相关部分负责人及领导并不知晓。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综上,***欠付延安长盛公司的债权转让之债与延安长盛公司对***承担的连带保证之债是否抵销以及能付抵销,是债权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事实,本案中,债权转让之债与连带保证之债并非等额之债,且差距巨大,无法完成抵销。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权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应当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长盛公司之间的债务事实及欠款数额认定清楚。首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5000万元债权是基于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8)延仲裁字第070号调解书及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延仲裁字第183号调解书所确定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债务(剩余债务被上诉人有权继续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申请强制执行),两份调解书中确定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债务本金已经高达6000万元,且其尚欠付部分利息未进行计算。故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事宜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事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也对双方转让的500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定。最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截止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613392817.56元,扣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已支付485288684.54元,下欠第三人工程款128104133.02元。该债权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合法有效。该债权数额远远大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数额5000万元。综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享有合法的债权,本案有合法合理的债权转让基础。二、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及时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上诉人,送达之日起,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生效,上诉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在上诉人处享有的部分债权50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彦富于2019年1月14日亲自到上诉人办公室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由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高远航签收。被上诉人认为,无论高远航是否为临聘人员(而实际情况是高远航系正式员工,现已调任其他部门),并不影响其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身份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因此,上诉人自2019年1月1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5000万元。三、第三人转让债权时,虽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未最终确定,但此时债权已经形成,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是债权转让的数额最终应以第三人对上诉人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尚不确定,但第三人对其在上诉人处享有债权的事实无任何争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经审计部门审计,截止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共审计金额613392817.56元,扣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已支付的485288684.54元,下欠第三人工程款128104133.02元,该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数额5000万元,故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有效债权转让数额应当认定为500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盛公司述称,一、债权形成及还款情况。其于2016年5月15日向***贷款2000万、6月15日贷款1000万和8月10日贷款3000万三次总计贷***款6000万元,当时合同约定利息三分。因当时资金紧张,无法结息。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将三笔贷款利息120万,300万,180万,合计600万转为何飞贷款本金。到2017年6月22日又将期间利息460万转为白宇航贷款本金,分别打了贷款条据,2017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000万(何飞和白宇航共计欠款1060万,还1000万,下欠60万)。2018年5月***申请仲裁,经(2018)延仲裁字第070号仲裁调解书确定:总欠本金3808.04万元,调解6月30日前还本金2400万元已还,7月31日前还清剩余利息1408万元,没有按时还。由于资金困难,对所欠3600万本金和1404万利息一直未还,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定了用新区开发公司欠延安长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金额为5000万元偿还所欠本息。(2018)延仲裁字第183号调解书确定:2018年12月18日还本金2191.96万元,利息1404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1000万,2019年4月30日还1000万,剩余的2019年4月还清。协议签订后,***一直催其还款,经协商用同意用其志丹县商品房抵债2009.842万元,由陕20**志丹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059号,(面积1964.35平方米);第0000060号,(面积1042.19平方米);第0000058号(面积1722.6平方米)三个房产面积合计4729.04平方米,每平方米4250元,合计2009.842万元,按照***指定人将房产证过户在郭虎卫名下。2019年1月21日开始偿还***在西安长安信合贷款1440万利息,2021年经协商,同意用其志丹县商业房,由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拍卖,偿还***还西安长安信合贷款及抵还其欠***贷款,本息总计1804.1万,(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602执2000号之四)。二、关于债权转让的答辩意见。1、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在债权转让后又催其还款3813万元。2、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那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给其返还其多给还的叁仟多万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区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应收工程款5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与长盛建筑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1、2018年6月15日,延安仲裁委员会(2018)延仲裁字第070号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1)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808.0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12日;(2)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400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408.04万6元及全部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0000元及仲裁费220415元,合计435415元,由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承担。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义务时,申请人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未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仲裁费;(5)被申请人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仲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无争议。2018年8月8日,王彦峰、王某某向***还款2400万元。2、2018年12月18日,延安仲裁委员会(2018)延仲裁字第183号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1)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1919600元、利息14040000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00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4月30日前7付清);(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8000元及仲裁费137734元,合计250734元,由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承担。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在支付2019年4月30日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王彦峰、王某某如未按照上述还款期限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本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仲裁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被申请人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仲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无争议。上述仲裁案件均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二、关于长盛建筑公司与新区投资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1、2012年4月17日,长盛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新区投资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盛建筑公司承包延安市新区(北区)一期场地平整第十二合同段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暂定合同价为26943万元。该合同实际于2014年7月完工。截止2018年6月23日,新区投资公司向长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5931532.8元。2021年8月30日,经延安市审计局审计,出具2021年52号审计报告,延安市新区(北区)一期场地平整第十二合同段审定金额为274630171.05元(含劳保9716329.22元)。2、2014年5月26日,长盛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新区投资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盛建筑公司承包延安市新区(北区)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土方二次平衡项目第四合同段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暂合同定价为23078万元。该合同实际于2016年10月完工。截止2018年6月30日,新区投资公司向长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9357151.74元。2021年8月30日,经延安市审计局审计,出具2021年53号审计报告,延安市新区(北区)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土方二次平衡项目第四合同段审定金额为338762646.51元(含劳保12002161.18元)。2021年9月29日,长盛建筑公司与新区投资公司就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106441041.97元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新区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山水阁、上林华府二期项目房屋顶抵了所欠工程款。三、关于***与长盛建筑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本协议双方签署日,长盛建筑公司将其对新区投资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5000万元转让给***。送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新区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部分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按合同约定优先向***履行付款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落款处由长盛建筑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彦富盖章、签名”。2019年1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新区投资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高远航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是否对新区投资公司发生效力;二是本案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三是新区投资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向原债权人长盛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能否对抗新债权人即原告***;四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关于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是否对新区投资公司发生效力问题。长盛建筑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新区投资公司的部分工程款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以冲抵对***所负债务。2019年1月14日,长盛建筑公司向新区投资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长盛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彦富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系长盛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新区投资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新区投资公司,对新区投资公司发生效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所受让的债权,应当证明其所受让债权存在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债权转让数额应以长盛建筑公司对新区投资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债权转让时长盛建筑公司与新区投资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但此时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经审计结论所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案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台账、审计报告等内容,长盛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13392817.56元(十二标274630171.05元+四标338762646.51元)。截止2019年1月14日新区投资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新区投资公司累计向长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85288684.54元(十二标255931532.8元+四标229357151.74元),尚欠128104133.02元(审定价613392817.56元-485288684.54元)。此时,债权转让金额5000万元在长盛建筑公司对于新区投资公司的合法、有效债权标的额之内,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新区投资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向原债权人长盛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能否对抗新债权人即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长盛建筑公司将其对新区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并于2019年1月14日向新区投资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于2019年1月14日对新区投资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区投资公司自收到通知后,仍向原债权人长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新区投资公司系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对债权受让人即原告***不产生债的清偿法律效力,故新区投资公司抗辩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新区投资公司应以案涉债权转通知书记载的下欠工程款数额5000万元为限,支付***受让的债权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新区投资公司在有效债权5000万元范围内支付债权转让款。关于新区投资公司已向长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在本案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事实依据是第三人长盛建筑公司将其对被告新区投资公司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以抵消长盛建筑公司对王彦峰、王某某拖欠***债务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张的亦是该笔受让之来的债权,此诉讼标的数额并没有超出原债权。通过对比可见,本案诉讼是在确认前诉生效仲裁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债权转让款5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区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五份证据,第一份:(2021)陕06执294号之一;第二份:(2021)陕06执293号之三;第三份:(2018)延仲裁字第070号;第四份:(2018)延仲裁字第183号;第五份:(2018)延仲裁字第183-1号。证明目的:1、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长盛公司,根据70号和183、183-1号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之间的债务,一审法院仅认定第三人长盛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2400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长盛公司向被上诉人***至少偿还了约6849.842万元,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同时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上诉人之前双方之间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约4500万元左右,不足以抵消债权转让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和交易基础不能成立。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至少偿还3400万左右,证明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均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同时要说明,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时,发生了实际的债权抵销效力,则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长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不存在后续继续清偿债务的行为。其后续清偿债务的行为,视为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均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3、截止2022年2月第三人长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本金和利息约180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向其支付5000万元,与他们之间的债务数额完全不等对,无法抵销,无法继续履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一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的基础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调解书,调解书合计本息大于5000万,所以债权转让的债务基础是合法的。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债权,经审计部门审计,数额也大于转让的数额,所以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送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应。送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债权转让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2、债权转让送达后,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3、294号之一裁定书,上诉人载明的还款数额是基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谈话确定的,里面只有债权转让5000万元,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对于其他的偿还数额,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未得到其他主体同意的情况,对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偿还只局限与第三人和***之间。同时,根据中院的两份裁定,一份中止执行,一份终止执行,更说明了***未向第三人多主张权利。上诉人举的294号之一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5000万债权,已经双方确认过,所以在执行款中进行了扣减。长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根据我们统计,向***借款后共还款7213.94万元,在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债权转让之后还偿还了3000多万元借款本息。在达成债权转让以后,***申请执行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向***还款,通过以房抵债和代还银行贷款方式还款,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话,第三人偿还的本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及长盛公司对新区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长盛公司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长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两份证据,第一份:李四齐2016年10月24日-2022年5月20日借款还款明细表;第二份:李四齐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12月18日两次调解本息明细表。证明目的:经在执行过程中,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第三人及其他被执行人,在这个过程中经双方一致确认,由被执行人已经向***还款6968.11万元借款。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后,依然有还款行为,***还接受第三人还款。借此说明双方的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如果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第三人的还款就超出了双方的借贷数额。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多收取的款项。新区开发公司对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还款明细,恰恰说明还款的主体不一致,还款明细表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且该明细表中李四齐的代理人,已经对第三人向李四齐偿还的债权提出了异议,第三人偿还的明细表中记载的,多数还款多发生在70号、183号调解书之前,即使偿还有效也是在债权转让基础之前的还款,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明细表上仅于2019年5月20日只还了2128万,显然没有超过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房屋抵债主体,共同借款还款主体均系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没有直接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对***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及新区开发公司对长盛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新区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长盛公司向***还款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应退还多收取款项的证明目的,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延安仲裁委员会就***与王彦峰、王林森、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做[2018]延仲裁字第070号、183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王彦峰、王林森、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还款1000万元,2018年8月25日偿还本金2400万元,2019年1月14日以债权转让形式偿还5000万元,2019年5月20日以房抵债2009.842万元,2022年2月25日还款1440万元。以上合计11849.8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延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延安仲裁委员会补正决定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借款还款明细表、调解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长盛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也不具有上述除外情形,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长盛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新区开发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高远航签收,故该债权转让对新区开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债权转让原理,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新区开发公司后,新区开发公司仍向长盛公司清偿的,对***而言,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新区开发公司向***给付债权转让款5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新区开发公司上诉主张***未履行向长盛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或抵消连带保证之债的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新区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长盛公司不享有对其的债权,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送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区开发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还款事实的主张,本院就遗漏部分事实已予查明,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长盛公司提出,其向***超额偿还的借款***应予返还,因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且其向***是否超额偿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遗漏,但其未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已予纠正。延安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实体处理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贾玉玉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周俞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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