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田X、延安XXXX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民初833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延安东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中际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77929356D。法定代表人:杨东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东丽,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74号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66********。
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中际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0025255G。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洛川XX**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顾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李X,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74号院1号楼906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7********。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志丹县侯市管理区井坪行政村王老庄村39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640********。
原告**诉被告延安XXXX有限公司、延安东XXX有限公司、杨东丽、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洛川相思湖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延安XXX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为基数,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3114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日止,按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延安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00元;3、被告延安东XXX有限公司、杨东丽、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洛川相思3湖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XX对被告延安紫程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王XX、王XX、李X、***在减少注册资金数额的范围内对被告延安XXXX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延安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450万元,年利率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50万元打入被告王XX账户。合同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时,原告分别与延安东利工贸有限公司、洛川XX**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延安东XXX有限公司、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9月30日延安XX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2580万减资为2580万。2019年11月7日,公司股东由李X、王XX变更为王XX、***,分别占比68%、32%。在延安XXXX有限公司担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李X、王XX将注册资本减少10000万元,从资本源头切断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完全停止债务偿还。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减资时没有通知原告,躲避债务,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王XX和***应当了解原股东出资情况,对原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义务,否则,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法律文书一直送达未果,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住址,且同意本院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26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春杰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