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2民初493号
原告:陕西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00335K。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麒通,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内,身份证号码:610103198808163633。
委托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50号银都广场1号楼1单元1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75141282Q。
法定代表人叶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麒通、刘强,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陕西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西安小镇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上林路6号西西安小镇,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西西安小镇项目的绿化养护,但不限于乔木、灌木、地被、草皮等,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咸阳西西安小镇绿化养护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园区绿化养护过程中,出现园区水压不足时,原告可在被告园区外自行购水,水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约定每车购水费用为280元/车,每车10吨水。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该绿化养护工程提供技术管理等支持。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咸阳西西安小镇项目绿化养护园外购水数量确认为319.3车,每车购水费用为280元/车,水费合计为89404元。另,原、被告关于西西安小镇项目的绿化养护工程,在2015年10月12日,对第一季度绿化养护进度款确认为213299.2元;2016年1月21日,对第二季度绿化养护进度款确认为121895.2元;2016年3月24日,对第三季度绿化养护进度款确认为155791.35元;2016年6月7日,对第四季度绿化养护进度款确认为155791.35元,以上绿化养护进度款共计646777.1元。
2016年6月15日,原告完成了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全年养护工作,经与被告现场查验,苗木数量、规格准确无误,长势良好,并经被告签字同意后,原告予以退场。
原告在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费89404元、绿化养护工程款646777.1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水费及绿化养护工程款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只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工程款212099.2元。下欠原告水费89404元、绿化养护工程款434677.9元,共计524081.9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在咸阳西西安项目工程的绿化养护过程中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均未果。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677.9元及水费89404元,并支付利息39415.33元,以上共计563497.23元。(利息从2016年6月8日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西西安小镇项目绿化养护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西西安小镇项目的绿化养护工程于2015年6月7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合同面价、合同价格、以及付款时间。同时,原、被告就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园区外购水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购水的价格,及被告应支付水费的时间。
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也认可。
2、季度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款清单(一季度所附园外购水数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年绿化养护工作任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季度向被告申请付款,据此计算,被告全年应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用557373.1元、应付款水费89404元,合计646777.1元。
被告表示对第一季度的真实性认可,应付款213299.20元,没有异议,该季度应扣款1200元,扣除1200元之后已经支付了;第二季度无异议;第三季度有异议,养护面积没有增加,还是原来的面积;第四季度无原件,养护面积没有增加,都是最初的面积。
3、西西安小镇项目退场通知函及退场确认单。证明因被告以自营方式开展项目绿化养护工作的原因,通知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故通知原告退场,且原告在退场时与被告进行了苗木现场查验、数量、规格准确无误,长势良好,且原、被告双方确认无误。
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原告退场属实。
4、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数额,已向被告出具部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
被告表示待回去核实是否收到。如发票不合适,需原告重新出具发票。
被告辩称:双方签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属实,实际养护面积并没有合同约定那么多;欠款的总额数字不对,被告统计的实际欠款是367685.6元;欠付的具体项目也有争议,被告认为第一季度的进度款和水费已经支付完毕,目前欠的是2、3、4季度的进度款;目前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票据,双方合作的另外项目原告需要补偿;双方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罚款单2张、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因原告未适当履行合同,需扣款3200元。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1200元原告已经确认过了,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扣减;2000元原告在第二季度经双方确认之下,已经扣除过了。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发包方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陕西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咸阳西西安小镇项目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共计365日历天,西西安小镇项目绿化养护面积约为79893平米,绿化养护单价为0.65元/平米/月(不含绿化养护用水费用),每季度绿化养护费用为人民币155791.35元,每年绿化养护固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3165.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季度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正式发票,经甲方确认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季度的养护费。违约金、扣款或奖励金直接在当月支付给乙方的承包费用中扣除或增加。甲方委派王纪强为项目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宜。后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园区绿化养护过程,如果出现园区水压不足的情况下,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在园区外自行购水,水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每次每车购水费用为280元,每车10吨水,甲方对乙方水车数进行统计。甲方每季度,按乙方实际购水车数,对水费进行结算……。
2015年10月12日经甲乙双方确认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进度款金额为123895.20元,园区外购水金额89404元,合计213299.20元。
2016年1月21日经甲乙双方确认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进度款金额为123895.20元,2015年11月17日扣款单2000元,合计121895.20元。
2016年3月24日经甲乙双方确定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进度款金额为155791.35元。
2016年6月7日经甲乙双方确认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进度款金额为155791.35元。
另查: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函: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西西安小镇绿化养护外包合同将于2016年6月7日到期,由于我司即将采用自营的方式开展项目绿化养护工作,因此待合同到期后,不予贵公司续签合同。
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属退场确认单:……经现场查验,苗木数量,规格准确无误,长势良好。
再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据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55791.35元,212099.20元,121895.20元。
又查: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据200元罚款单。
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据1000元罚款单。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工作联系单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咸阳西西安小镇项目绿化养护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执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养护,且每季度进度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共计645577.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12099.2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退场,被告确认苗木数量、规格准确无误,长势良好。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3347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47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 燕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颖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