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大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榆林大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执35号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环路中段榆林市针灸按摩专科医院一、二层。
负责人:郝庆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大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长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长乐路东阳光世纪家园。
法定代表人:权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0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
被执行人:XXX,女,1962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
被执行人:权军,男,1970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权兵,男,1976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大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权军、**、权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8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9868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4741元、申请执行费4102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大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权军、**、权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3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4、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6、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大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权军、**、权兵、***、***、***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撤回执行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陕08执35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白东平
审判员  李 江
审判员  沈国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