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03民初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恒安街20号41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30300。
法定代表人:马保正,董事长。
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街××号三友华锦苑小区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66198334X6。
负责人:解培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系潍坊经济开发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筑器材租赁站,后该建筑器材租赁站已被原告注销)业主。2008年3月31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筑器材租赁站将钢管等物资租赁给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用于工程建设。2008年12月31日,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将租赁的物资送回,经双方对账确认,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尚欠租赁费305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一直拒付租赁费。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街××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金元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其住所地在潍坊市潍城区,故本案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乐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