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民初1568号
申请人:***,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申请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恒安街20号41号楼二楼。
负责人:马保正,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1639号三友华锦苑小区22号楼。
负责人:谢培军,职务:经理。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审判员 刘恩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