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25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其农民工工友于2010年底承接被上诉人承建的临朐县东方丽景工程1号楼、2号楼、11号楼部分底板及地下车库外墙防水卷材施工,未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6月施工完成并经被上诉人工地技术人员验收确认工程量(有签认的证据原件),施工过程上诉人对接联系的是被上诉人工地上的负责人朱振海,当时口头约定单价为17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4311平方米计算,总价款应为73,287元。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16,000元。东方丽景工程1号楼、2号楼、11号楼于2013年10月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多次找朱振海讨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讨薪之路经历10年之久,分文未能得到,期间朱振海一直不给面见,也从未提出有施工质量问题等不支付的理由,就是一直拖欠,甚至短信回复带有辱骂、故意拖欠词语(有短信记录为证),态度极为嚣张。上诉人无奈之下于2021年2月份拨打当地12345市民服务热线寻求政府主管部门帮助讨回自己的血汗钱,在县城建局工作人员的热心帮助下,被上诉人及其原工地负责人朱振海才出面解决。可不曾想,被上诉人却说上诉人施工的防水有质量问题,维修费用338860元,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仅拿一份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其真实性存在可疑,并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为上诉人施工的范围、是上诉人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讨薪反遭无理索赔,上诉人无法答应其要求。2021年4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起诉,临朐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了(2021)鲁0724民初2543号判决书。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维修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防水工程2011年就已经完成,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表,维修费用扣款发生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扣款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告知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存在质量问题,也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项权利,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防水工程2011年完成后,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工程质量方面的维修,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次诉讼中,被告方提供了几张照片来证实工程完工后漏水,但照片本身不能反映出系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漏水。另外,上诉人查看照片后发现,漏水部位疑是车库入口附近顶板,但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只是1号楼、2号楼、11号楼部分底板及地下车库外墙防水卷材,漏水部位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完全无关。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查看核实,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认定毫无事实依据。最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维修费用数额无依据。上诉人仅仅是施工了被上诉人承包的临朐县东方丽景工程1号楼、2号楼、11号楼部分底板及地下车库外墙防水卷材的施工,不是所有的防水工程(通常情况下楼栋底板及地下车库外墙混凝土设计都会有防水抗渗要求,防水卷材外侧通常还会有保护层),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究竟是哪个环节的问题,没有核实原因。最为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就7万余元,而被上诉人维修仅仅购买维修材料就花了30多万元,其合理性让人无法理解。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的合理性考虑及相关调查核实,直接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判决,完全错误。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维修的施工明细单,未明确维修部位和维修的量及维修费用,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及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正义、尊重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切实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不能让农民工流血流汗又流泪。
金元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其原告损失338360元;2.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元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287元、利息31567.9元(自2011年6月16日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合计88854.9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金元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份,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东方丽景工程二标段(1、2、11、12、16、17、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东),其中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原告将1号楼、2号楼、11号楼楼地板及外墙防水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3年10月,该工程通过验收。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东方置业公司组织进行了维修,并支付部分维修费用。2014年9月份,东方置业公司出具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一份,其中由金元建设公司承担的1-11号楼车库(即车库外墙防水)维修费用为338860元,该费用由东方置业公司从应付金元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明细表中的1-11号楼,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释为应系原告承建工程中的1号楼、11号楼,被告解释为应系11座楼。***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4311平方米,***主张每平方17元,金元建设公司主张每平方米16元,***予以认可。因此,***的工程款应为4311×16=68976元,金元建设公司已支付16000元,尚欠52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处承揽相关防水工程施工后,应按质按量完成相关施工。***施工的防水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载明金元建设公司支付1-11号楼维修费用33886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系11座楼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系1号楼、11号楼的维修费用,同样缺乏合理的基础,而依据金元建设公司与东方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金元建设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应为其承建的1号楼、2号楼、11号楼防水工程维修费用,该部分防水工程系***承建,因此,该维修费用338860元,应由***支付,原告仅主张3383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金元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52976元,***主张金元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元建设公司未与***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完成相关工程时支付,金元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主张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工程通过验收时起计算,较为合理,具体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338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52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9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承担其施工的防水工程维修费用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施工的1号楼、2号楼、11号楼部分底板及地下车库外墙防水卷材的防水工程价款为68976元,一审认定***承担维修费用338860元的依据是2014年9月份东方置业公司为被上诉人金元建设公司出具的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该表载明由金元建设公司承担的1-11号楼车库(即车库外墙防水)维修费用为338860元,该费用由东方置业公司从应付金元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没有相应的维修的施工明细,未明确具体维修部位、维修的量及维修费用,亦没有工程款扣除的相应证据,且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载明的是1-11号楼的维修费用,虽然金元建设公司从东方置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1、2、11、12、16、17、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东,但一审据此认定系***施工的1号楼、11号楼产生的维修费用,依据并不充分,且与***施工的工程价款显属失衡,因此,一审认定***承担本案的维修费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金元建设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9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