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25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8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工地(东方丽景工程1号、2号、11号楼楼底板及地下车库外墙)进行防水施工,因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拒绝维修,原告遂自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3383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协商。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进行防水施工是客观事实,但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无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无证据证明通知被告维修而被告拒绝的事实;4、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依据,且明显不合理,远远超过了工程造价本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287元、利息31567.9元(自2011年6月16日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合计88854.9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包的东方丽景工程1号、2号、11号楼楼底板及地下车库外墙进行防水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施工面积为4311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计款73287元,反诉被告仅支付16000元,余款拖欠至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因被告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份,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东方丽景工程二标段(1、2、11、12、16、17、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东),其中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原告将1号楼、2号楼、11号楼楼地板及外墙防水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3年10月,该工程通过验收。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维修,并支付部分维修费用。2014年9月份,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一份,其中由金元建设公司承担的1-11号楼车库(即车库外墙防水)维修费用为338860元,该费用由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从应付金元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明细表中的1-11号楼,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释为应系原告承建工程中的1号楼、11号楼,被告解释为应系11座楼。
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4311平方米,***主张每平方17元,金元建设公司主张每平方米16元,***予以认可。因此,***的工程款应为4311×16=68976元,金元建设公司已支付16000元,尚欠52976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证明、现场照片、通话录音、确认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揽相关防水工程施工后,应按质按量完成相关施工。***施工的防水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防水费用分摊明细表载明金元建设公司支付1-11号楼维修费用33886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系11座楼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系1号楼、11号楼的维修费用,同样缺乏合理的基础,而依据金元建设公司与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金元建设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应为其承建的1号楼、2号楼、11号楼防水工程维修费用,该部分防水工程系被告***承建,因此,该维修费用338860元,应由***支付,原告仅主张3383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金元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52976元,***主张金元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元建设公司未与***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完成相关工程时支付,金元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主张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工程通过验收时起计算,较为合理,具体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338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52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9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莲莲